引言
近日,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组织编辑的《刑民交叉案例选编》一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牟楠律师依据办理的余某、郝某返还原物案而精心撰写的案例文章《余某、郝某返还原物案——刑民交叉案件应破除简单适用先刑后民的藩篱》被收录其中。以下为文章全文:
【基本案情】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方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如何受理和审理后是否应中止还是应裁定驳回起诉,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还是应将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民商事案件继续审理。本文通过笔者亲自承办的一起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分析和梳理。
2012年1月12日,余某以体育休闲俱乐部创始会员的名义购买了开发商售卖的涉案房屋,并支付给开发商涉案房屋对价全部购房款,获得了涉案房屋50年的房屋使用权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购买后余某一直未实际居住。后销售人员周某“一房二卖”,将涉案房屋卖给了郝某,郝某将房屋对价支付给了销售人员周某自己所属的公司而非开发商,并强行住进了涉案房屋。郝某认为自己已支付了房屋对价,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拒绝返还涉案房屋给真正的房屋权利人余某。余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郝某提起了长达6年的返还原物纠纷。
【案件焦点】
(1)法院在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周某私刻公章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这与余某和郝某的返还原物民事纠纷是否仅是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2)返还原物纠纷应继续审理还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是否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线索材料至公安机关。
【法院裁决】
自2014年12月提起诉讼以来,本纠纷案件历经了一审和二审程序,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前销售人员周某已于2016年11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正在监狱中服刑,发回重审后,法院至监狱向销售人员周某进行核实。销售人员周某称郝某所提交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开发商的公章,并称自己从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郝某。法院调查后认为本案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如果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销售人员周某进行漏罪调查。
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移交理由不成立应由法院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余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第三轮的一审、二审程序。因案件中涉及了刑民交叉问题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后来又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认为移交理由不成立应由法院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中间间隔了近两年的刑事侦查时间,导致涉案房屋一直由侵权人郝某占用,真正的权利人余某无法及时行使权利,取回被郝某占据的涉案房屋并行使法律赋予其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民事权利。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余某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创始会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余某已按约定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价款,开发商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余某使用,余某据此已获得会员资格及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余某依法享有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权利,该合同权利以占有、使用房屋为目的,具有物权属性,现郝某占有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余某权利的侵害,余某要求郝某腾退并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余某主张的房屋使用费,郝某并不享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故其应向余某支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关某要求郝某支付自占用房屋至今的使用费予以支持。郝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某最终要求郝某腾退并返还房屋由自己占有使用,郝某对于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也支付给了余某,余某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律分析】
对于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实施并于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涉及经济犯罪的规定》),对该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在第1条明确规定,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确定了分开审理的原则。该规定第8条对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了规定。第1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对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材料进行移送,民商事案件应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函告受理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民商事纠纷案件可以视情况分别采取全案移送或继续审理两种方式。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涉及经济犯罪的规定》第1条已明确了分别受理、分别审理的原则。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形成刑民交叉案件。因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刑民交叉案件应严格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即如果其既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又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则应分别作为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分别审理实质意味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触发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尽管当事人同一,但由于法律关系不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同,故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分别立案、再分别进行审理。
如果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与案件有牵连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但上述刑事犯罪嫌疑与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则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由于在民商事案件当事人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故不能因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就全案移送,一概驳回民商事案件的起诉。虽然是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立案,但最终认定其实质为刑事犯罪案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并无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才应裁定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上是针对刑民交叉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的情况,此外,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有牵连,则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故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更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对于已立案审理的余某与郝某返还原物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发现周某私刻公章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漏罪,因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私刻公章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周某与被害人郝某,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周某;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余某与占有涉案房屋的郝某,民事诉讼的被告是郝某,故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诉讼并不能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责任问题,也不存在两种诉讼审理的法律事实同一、民事诉讼能够被刑事诉讼吸收的问题,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让余某通过民事诉讼继续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同时将周某私刻公章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漏罪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此外,《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追缴、退赔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均不能解决余某要求郝某返还被占房屋的问题,故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来解决。笔者认为,不应仅因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继续审理民事案件,直接以裁定驳回并移送的方式审结案件。当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仅具有关联性时,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受到刑事案件的影响。
【案件启示】
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先后,其根本价值不在于彰显公权力优先的价值理念,而是在刑民程序冲突时更加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不应因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简单裁定驳回民事案件并移送,最终还是需要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又让当事人重新立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权,使当事人的诉讼维权之路遥遥无期,也因多次提起诉讼、多重诉讼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严格限制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应严格遵循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原则,正确适用以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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