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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1
跨境合规专题--各国应对美国制裁的比较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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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

 

20世纪90年代,美国颁布了两部具有域外效力的经济制裁法案——《赫尔姆斯—伯顿法》(以下称《赫伯法》)和《达马托法》。这两部法案不仅严厉制裁古巴、伊朗和利比亚,而且也连带制裁不遵守这两部法律的其他国家的公司和个人。尤其是《达马托法》,几乎赋予美国总统一项“世界警察”的职责,使其可以在世界范围内要求任何人遵守美国的法律。这两部法案甫一颁布,即在国际社会引起轩然大波。学术界也形成正反双方,围绕该问题进行了一场全球范围的大讨论。

 

在应对美国单边经济制裁的法律设计上,各国纷纷出台与之相应的反制裁立法。欧盟的阻断法模式存在保护力度不强、不再适应当前美国单边经济制裁形势的不足,而俄罗斯的反制裁法模式具有更大的主动性,更符合当前俄美关系的现状。在当今中美关系进入全面竞争的背景下,中国在借鉴欧盟和俄罗斯经验的基础上颁布《阻断办法》和《反外国制裁法》,旨在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反制裁法律体系。

 

多年来,各国应对美国单边经济制裁的法律措施分为三种:

 

第一,修订国内立法满足美国要求。如日本为了降低美国经济制裁的影响,按照美国要求修订国内相应立法,力求达到美国所要求的出口合规。

 

第二,颁布阻断法予以封堵。以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欧盟的阻断立法为代表。

 

第三,制定反制裁法予以针锋相对。俄罗斯的反制裁法模式最为典型。

 

2021年1月9日,商务部公布《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称《阻断办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称《反外国制裁法》)。这两部法律文件初步建立了我国抵制外国制裁的法律框架。本文拟从欧盟和俄罗斯对美国单边经济制裁的应对经验出发,结合我国反制裁立法实践,分析阻断法和反制裁法各自的优劣。

 

反制裁的欧盟应对

 

欧盟于1996年11月22日颁布了第2271/96号条例,即《阻断条例》,旨在消除美国立法的域外效力,保护欧盟公司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1.欧盟《阻断条例》的主要内容

 

欧盟《阻断条例》开宗明义指出,促进世界贸易的和谐发展,逐步消除国际贸易的障碍是欧盟成立的目标之一,欧盟致力于促进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资本自由流动,而某一第三国(主要指美国)所颁布的经济制裁法律法规试图对欧盟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行使管辖权,对欧盟的自然人和实体的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违反了欧盟的目标与宗旨,妨害了现存的国际法律秩序。因此,欧盟必须采取阻断相关法律的措施,保护欧盟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维护现存的国际法律秩序。具体而言,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禁止遵守的义务

《阻断条例》第5条规定,任何欧盟的自然人和法人均不得遵守美国法院依据经济制裁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要求或禁令。此条款还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如果不遵守外国法院的要求或禁令将严重损害欧盟自然人、法人或者欧盟自身的利益,相关人员可以向欧盟委员会申请授权全部或部分遵守外国法院的要求或禁令。即欧盟默认要求欧盟境内企业不执行美国制裁法,同时为避免跨国公司面临遵守欧盟要求被美国处以巨额罚款,欧盟准予阻断条例执行的例外。

(2)不得承认与执行的义务

《阻断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外国法院或行政机关依据欧盟《阻断条例》列举的经济制裁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裁决,均不得在欧盟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该条款旨在阻断美国法院基于《赫伯法》第3条作出的法院判决以及对欧盟自然人或法人提起的赔偿诉讼在欧盟的可执行性。

(3)索赔的权利

如果欧盟自然人和法人因违反美国经济制裁法律法规而败诉,欧盟《阻断条例》第6条索赔条款(claw-back clause)授权其索回包括法律费用在内的任何损害赔偿金的权利。索赔可以向造成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任何其他实体及其代理人和中间人提出。获得赔偿的方式可以是扣押和出售上述人员在欧盟的资产,包括在欧盟注册的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资产。

(4)报告义务

根据《阻断案例》第2条,受到经济制裁法律法规妨害的欧盟自然人和法人,应当在获得信息后的30日内向欧盟委员会或者欧盟成员国的主管部门汇报有关妨害措施的有效信息。欧盟委员会收到直接向其提交的报告之后,应毫不延迟地告知报告人员定居或登记的成员国的主管部门。

 

2.欧盟《阻断条例》的冻结与复苏

 

1996年美国颁布《赫伯法》后,欧盟一方面出台了《阻断条例》,另一方面迅速于当年10月向WTO提起争端解决请求。欧盟认为,美国的域外制裁措施侵害了欧盟成员国根据WTO《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享有的与古巴进行自由贸易的权利。

 

在欧盟国家的坚决抵制之下,美国政府不得不作出让步。1997年4月11日,欧盟和美国达成了“欧盟与美国关于《赫尔姆斯—伯顿法》和《伊朗利比亚制裁法》的谅解备忘录”,欧盟暂停在WTO的诉讼,双方展开政治谈判。1998年5月18日在伦敦举行的欧盟和美国领导人会议上,双方又达成了一项“跨大西洋政治合作伙伴关系协议”(Trans Atlantic Partnership on Political Cooperation),从而给予了欧盟国家在实施《赫伯法》和《达马托法》上的一定豁免权。欧盟则撤回了在WTO对美国的起诉。2006年之后,欧盟和美国对伊朗的制裁趋于一致。《阻断条例》长期处于休眠状态。

 

2018年5月8日,特朗普宣布美国退出伊核协议,重启对伊朗的经济制裁。对此,欧盟表示强烈反对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2018年6月6日,欧盟理事会立即颁布第2018/1100号条例,复活1996年《阻断条例》,对附录中的美国经济制裁法律法规进行了更新,具体包括《2012年伊朗自由与反扩散法案》《2012财年国防授权法案》《2012年伊朗减少威胁和叙利亚人权法案》《伊朗交易和制裁条例》《1993财年国防授权法案》《1992年古巴民主法案》《1996年古巴自由与民主团结法》《1996年伊朗制裁法案》等。

 

3.欧盟《阻断条例》的司法实践

 

2018年之前,欧盟《阻断条例》处于休眠状态,一直无用武之地。该条例在2018年复活之后,由于特朗普政府奉行美国优先政策,美欧关系出现政治分化、经贸竞争和安全互信下降等变化。欧盟各国开始加强《阻断条例》的执法工作以回击特朗普政府的施压。不过,各国司法实践显示,欧盟成员国在解释和适用欧盟《阻断条例》时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2018年10月15日,德国汉堡法院在“银行终止转账账户协议的效力”案中认为,欧盟《阻断条例》并没有要求欧盟公司在违背其商业利益的情况下继续与伊朗公司进行贸易,而是旨在确保可以在不受美国制裁影响的情况下作出此类商业决定。法院最终没有强行要求欧盟公司遵守《阻断条例》。意大利法院审理了两起涉及欧盟《阻断条例》的案件。第一个案件涉及一家由伊朗居民控股的意大利公司。尽管所涉伊朗居民不受美国制裁,但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通知,由于担心美国的制裁,将终止对该公司提供的银行服务。意大利法院裁定,该银行这样做将违反欧盟阻断法,命令该银行不得终止服务。第二起案件中,一家意大利公司与伊朗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供应合同。由于伊朗公司受到美国制裁,最后一笔付款被意大利银行冻结。法院下令解冻资金,因为美国法律在欧盟没有法律效力,而该伊朗公司在欧盟没有受到任何制裁。

 

荷兰也有类似案件。荷兰Exact B.V.公司(以下称“Exact公司”)与总部设在库拉索岛的PAM国际公司(以下称“PAM公司”)签订了分销协议,PAM公司向古巴公司分销Exact公司提供的软件。之后,Exact公司被一家美国投资公司收购。因担心继续执行协议会面临美国的经济制裁,Exact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单方面终止了分销协议。然而,荷兰法院命令Exact公司恢复履行分销协议,认为Exact公司及其股东因继续执行协议而面临美国制裁的风险,构成由他们自身承担的风险,不能转嫁给PAM公司。法院还指出,Exact公司终止协议的要求可能违反了欧盟《阻断条例》。关于这一点,有报道称,应欧盟委员会的要求,荷兰当局目前正在调查Exact公司是否违反欧盟《阻断条例》。

 

目前影响最大的是德国汉堡地区高等法院审理的伊朗梅利银行诉德国电信公司案。该案中,上诉人(原告)为伊朗梅利银行(Bank MelliIran)的德国分行,被上诉人(被告)为德国电信公司(Telekom Deutschland GmbH),双方签订了框架协议。被上诉人声称,其终止与伊朗梅利银行德国分行协议的动机是为了不违反美国的次级制裁。上诉人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终止合同之前,美国曾发出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行政或司法命令,因此,被上诉人终止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关于此案的争议焦点,德国科隆高等法院已有类似判例。2020年2月7日,德国科隆高等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如果在诉讼之前没有来自美国的直接或间接的行政或司法命令,则不应适用欧盟《阻断条例》第5条第1款,因为该款只是禁止遵守美国直接或间接的行政、立法或司法命令。但是,汉堡地区高等法院倾向于认为,只要存在次级制裁就足够了,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执行《阻断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遵守此类次级制裁的规定。本案欧盟法院佐审官作出了深刻的法律评论与解析,本文在此不进行详述。欧盟要求涉案企业强制不执行美国制裁法,但由于美国与欧盟在战略上的合作关系,此类案件通过外交手段解决居多。

 

反制裁的俄罗斯应对

 

1.俄罗斯反制裁法的出台背景

 

自2014年乌克兰危机爆发以来,美国率领其盟友对俄罗斯实行了多轮次、宽领域和高态势的经济制裁,既涉及行业的整体性制裁,也包括专门针对重点企业和个人的定向制裁,涉及的制裁措施包括:冻结俄罗斯相关官员和企业家在西方银行的资产,禁止他们入境美欧国家;禁止俄罗斯的大型银行进入欧盟开展融资活动;禁止向俄罗斯出口任何可能用于军工行业的高科技产品;限制进口俄罗斯油气,停止向俄罗斯出口深水石油钻探、页岩油提炼等服务与技术。

 

2.俄罗斯反制裁法的主要内容

 

面对美欧来势汹汹的经济制裁,俄罗斯制定了一系列反制裁法。2014年8月6日,普京签署了一项国家法令,推出反制措施。该法令规定,为了保护俄罗斯民族利益,在未来一年内,俄罗斯将禁止或限制从对俄罗斯实施制裁的国家进口农产品、原料及食品。2018年6月4日,俄罗斯进一步出台了《针对美国和其他国家不友好行为的措施(反措施)的法律》(以下称《俄罗斯反制裁法》)。该法序言阐述了制定该法的目的,即保护俄罗斯联邦的国家利益与安全,维护主权与领土完整,保护俄罗斯联邦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使其免遭美国和其他外国不友好行为的影响。不友好行为包括对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公民或实体实施政治或经济制裁,或采取其他行动威胁俄罗斯联邦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经济稳定。

 

《俄罗斯反制裁法》从国家立法的高度对美国的单边经济制裁进行反制,为反制提供了国内法依据。该法规定,俄罗斯可以针对美国和其他国家对其实施的制裁采取一系列报复措施。该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对俄罗斯实施制裁的国家、受该国管辖的组织、受该国直接或间接控制或附属的组织和该国的官员与公民。报复措施包括以下六大类型:终止或暂停与实施制裁的国家和外国组织的国际合作;禁止或限制进口由实施制裁国家或外国组织生产的货物或原材料,但俄罗斯不生产的生活必需品以及公民自用品除外;限制外国组织从俄罗斯进口某些产品或原材料;禁止外国组织参与俄罗斯的私有化进程;禁止外国组织参与俄罗斯的政府采购项目;总统决定的其他报复措施。从该法的六大报复措施类型可以看出,该法仅规定了报复措施的总体范围,是一部总括性的法律。

 

为提高反经济制裁措施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俄罗斯已根据反制裁法发布了更为具体的反制裁措施。2020年6月8日,俄罗斯总统普京签署了第171号联邦法律(全称为《关于修订〈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以保护个人和法律实体在外国、国家联合和(或)联盟以及外国或国家联合和(或)联盟的国家(国家间)组织实施的限制性措施中的权利的联邦法律》)。该法律在《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中增加了第248.1条和第248.2条,为受到西方制裁的俄罗斯法人和自然人单方面改变管辖权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出台了禁诉令制度。

 

2021年4月23日,俄罗斯总统普京根据2018年《俄罗斯反制裁法》签署了《关于对外国不友好行为采取制止措施的总统令》。该总统令规定,对于针对俄罗斯、俄罗斯公民和俄罗斯法人实施不友好行为的国家(统称为“敌对国家”)的外交使团和领事机构、国家机关和机构代表处,禁止其与俄公民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以及其他与劳动有关的民事合同。

 

3.俄罗斯反制裁法实践

 

反制裁法必须有“牙齿”才能发挥实际效果。2021年4月13日,俄罗斯莫斯科市仲裁法院作出一项裁决,判令谷歌美国公司、谷歌爱尔兰公司和谷歌俄罗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解除对Tsargrad TV油管账户的封锁,否则将被处以每日10万卢布的司法违约金,司法违约金数额还会每周翻倍,直至法院判决得到履行。三家谷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决的法律依据就是前述2020年6月8日的第171号法律。这一案件是俄罗斯法院执行反制裁法的第一案,具有强烈的示范效应。2022年2月28日谷歌上诉被俄罗斯裁决法院驳回,此案执行状况有待案件发展与更多信息的公布。

 

反制裁的中国应对

 

一、我国《反外国制裁法》的出台背景

 

为应对欧美的?臂管辖和制裁措施,我国已采取一些初步的反制裁举措。一是在行政规章层面,我国商务部在2020年9月19日颁布《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以下简称《规定》);2021年1月9日颁布《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办法》(商务部令2021年第1号)(以下简称《阻断办法》)。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

 

根据《规定》,外国实体一旦被列入清单,将主要面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该实体存在不可靠风险将被"广而告之",引起相关交易方的警惕;二是,该实体还需就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在贸易、投资、人员及交通工具入境等方面被采取相应的限制或者禁止措施。

 

2019年5月16日某知名公司及其70个关联企业被美国列入"实体清单"后的5月31日,商务部发言人就曾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中国将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不遵守市场规则,背离契约精神,出于非商业对中国企业实施封锁或断供,严重损害中国企业正当权益的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将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均提到,将健全"不可靠实体清单等制度"

 

关于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背景,商务部发言人表示,当前,单边主义、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多边贸易体制面临严峻挑战,正常的国际经贸活动受到负面干扰。一些外国实体出于非商业目的,违背正常的市场规则和契约精神,对中国企业采取封锁、断供和其他歧视性措施,损害中国企业的正当权益,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也给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带来威胁,对全球经济造成负面冲击,对相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维护国际经贸规则和多边贸易体制,反对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维护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决定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

 

而《规定》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即"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中也特别说明,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制定公布《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个别外国实体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

 

《阻断办法》

 

该办法明确旨在维护中国的经济和安全利益,防止外国政府单边法律制度限制中国与第三国当事方的商业往来。该办法建立了一个由商务部牵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其他机构参与的跨部门机制(“工作机制”)。工作机制将评估某项外国法律的域外适用(“域外措施”)是否不当,并将发布禁令以限制其适用。除裁决外,工作机制还为中方(如下述所定义)提供指导和支持,以反制外国法律的不当域外适用。

 

商务部在制定该办法时借鉴了欧盟和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该办法与欧盟的阻断法规有明显的相似之处,两者均:(i)规定了受域外措施影响的主体有主动通知有关部门的义务;(ii)为受域外措施损害的主体向遵守该域外措施的当事方索赔提供依据;(iii)对不遵守该办法的当事方施加民事处罚;以及(iv)建立一种根据具体情况允许遵守域外措施的机制。

 

二是外交部近期就涉港、涉疆和对台军售等问题,已对严重损害我国主权和利益的实体或个人宣布制裁,但上述措施均属行政手段,未体现于法律层面。而本次颁布的《反外国制裁法》填补了经济制裁领域中法律的空白,且在第十三条专门作出一个衔接性、兼容性规定:“对于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为下一步配套行政法规规章推动和落实反制裁措施提供充分的?法授权。

 

一直以来,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推动建设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然而自2018年中美贸易战以来,某些国家政府以涉疆、涉藏、涉港、涉台、涉东海南海、涉新冠疫情等各种理由,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依据其本国长臂管辖的法律对中国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所谓“制裁”,粗暴干涉中国内政。

 

因此,《反外国制裁法》的建立在已有规则的基础上及时出台,为依法反制外国歧视性措施、反外国干涉我国内政提供了有力的法治支撑和保障,补足我国外交部对外宣布制裁措施的法律依据,将有利于依法反制境外制裁措施对我国的遏制打压,有效提升我国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法治能力。《反外国制裁法》将成为应对挑战、防范外国制裁风险的重要法律工具,完善了我国涉外法律体系。

 

二、《反外国制裁法》评析

 

1.中方反制措施的前提条件

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3条第2款,对于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干涉型对华制裁措施,我国有权采取反制清单以及全面反制措施:(i)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ii)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iii)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iv)干涉我国内政。在这四项构成要件中,第四项“干涉我国内政”是核心条件。外国对华制裁措施,是否具有干涉我国内政的属性,属于我国政府的裁量范围,一旦某项措施被我国政府认定为构成“干涉我国内政”,则上述其他三个条件同时满足,通常不成为问题。

 

除此之外,《反外国制裁法》第15条规定,对于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关于“国家安全”的界定标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专家组于2019年在“俄罗斯—乌克兰争端案”中所作出的裁决,每个成员国都有权定义其基本的安全权益,但世界贸易组织可以审查其提出的国家安全要求是否出于善意。换言之,主权国家对其“国家安全”的主观判断并不是适用“国家安全”的绝对、唯一的标准,援引“国家安全”而采取的措施,仍有为判断“是否基于善意”而被客观审查的必要性。尽管如此,考虑到当下复杂的国际政治气候,该兜底条款为中国政府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反制措施,保留了灵活性。

 

2.反制措施的适用对象

《反外国制裁法》通过“反制清单”(第4条)和“全面反制”(第5条)达到反制外国推动方之目的。

 

(1)反制清单

 

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4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外国干涉型对华制裁措施的任何个人、组织(即外国推动方)列入反制清单。“直接或者间接”的措辞,涵盖了外国干涉型对华制裁措施从炮制到形成再到执行链条中的所有参与者,这些参与者均属于外国推动方。而“实施”一词,一般仅指公权力一方的行为,通常并不包含企业在商业实践中的被动遵守行为。因此,反制清单的适用对象最有可能是外国反华政客、个人和相关组织。如果企业没有参与上述活动,则不会被列入中国反制清单。

 

(2)全面反制

 

《反外国制裁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于列入反制清单的当事方的关系方采取相关反制措施。此处的关系方具体包括:(i)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ii)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iii)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iv)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对于第5条所谓的“全面反制”条款,需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外国推动方一旦被列入反制清单,其关系方并不自动地受到制裁;其次,全面反制的考虑在于增加对外国推动方的压力,但是实践中并不意味着一定实施。毕竟,如果一个外国人干涉中国内政,他/她的家人并不一定参与该项反华行为。出于人道关怀以及国内外观感考虑,是否采取全面反制措施,需要予以慎重考虑。

 

(3)反制措施的种类

 

《反外国制裁法》第6条明确列举了对于反制清单内的当事方采取一项或者多项反制措施:(i)旅行限制: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ii)财产冻结: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iii)禁止交易: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iv)其他必要措施。在《反外国制裁法》出台之前,我国对于外国个人和实体采取的反制措施主要包括旅行限制和禁止交易。《反外国制裁法》在参考欧盟、美国等不同法域常见的制裁手段的基础上,增加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这一措施,理论上增强了反制措施的爆破范围。

 

(4)反制措施的司法性质

 

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7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类似《爱国者法案》中规定的不可对国家制裁(总统立法环节)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即便如此,美国制裁法体系中,埃克斯公司以宪法正当程序为由取得推翻民事制裁的法院判决,援引宪法仍然为司法审查带来了可能性。在我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对我国制裁法的行政决定能否提起司法审查有待实践检验。

 

另外,规定针对此类反制措施不可提起诉讼,对于商界而言则意味着政治风险,这或许将成为外商对华投资需要考量的风险因素之一。此外,《反外国制裁法》第8条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此条对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外国推动方而言,可能是一个“纠正态度”的机会。理论上,该外国推动方如果采取了消除影响等悔改措施,中国政府经其申请可能考虑将之移出清单。然而是否获准,则完全取决于中国政府的自由裁量。上述针对源头并以反制清单为主要工具的反制措施,剑指境外政客或者其他实体、个人的政治性反华活动,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同时,鉴于跨国企业一般不会参与上述政治性活动,跨国企业一般不会在反制清单上“榜上有名”。因此,有关在华个人和实体不可与反制清单上的外国推动方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我国经济几乎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结语

 

国际上的制裁与反制是一国国力的体现,因而更需要理性的态度和谨慎的行动。美国明显带有霸权性质的出口管制及经济制裁(包括次级制裁)制度,从心理上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面对欧洲废墟的踌躇满志,以及国民生产总值占全球体量约56%的经济自信。但是,美国如今的国力已经无法完全支撑其单边的、骄横的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另一方面,历史经验表明,美国与其盟友试图达成的协调行动也不会成功,最明显例证莫过于美国在“二战”后一国独大的基础上所推动建立并控制的“巴黎统筹委员会”,最终因盟国的不断反对和“破环”而遭解体。美国、欧盟、英国、澳大利亚等制裁措施层出不穷,应对国际形势的波诡云杰,我们需要保持战略定力。

 

应对美国制裁,需要国家来为企业保驾护航,中美两国在法律上的对抗会为跨国企业带来两难的抉择,中国企业需要在深刻把握我国反制裁法的前提下,与国家、人民、政府站在统一战线,发挥自身实践智慧应对跨国制裁的挑战。

 

本文作者:李元李明燕合规团队  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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