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
(一)案例信息
司法辖区:加拿大
审理机关:联邦上诉法院
案件编号:A-98-19
主审法官:Eleanor R. Dawson
案件类型:著作权侵权
纠纷类型:著作权侵权纠纷
产业类型:珠宝行业
上诉日期:2021年10月25日
判决日期:2022年1月13日
审理结果:驳回上诉
(二)涉案作品
上诉人PYRRHA公司使用印模来制造金属首饰,其生产的首饰的外观来源于蜡封的外观和图案。本案涉及该公司制作的9种珠宝。案涉9件珠宝设计的名称分别为“3 Graces”, “Heart Lock”, “I Am Ready”, “Sweetness”, “Faithful”, “Crown”, “Bond of Friendship”, “Boars Head”以及 “Full of Spirit”。Pyrrha公司主张其拥有案涉9件珠宝设计的著作权,并声称,被告PLUM AND POSEY公司及其负责人ADRINNA M. HARDY侵犯了其著作权。
(三)涉案当事人
上诉人:Pyrrha设计公司
上诉人诉讼代理人:Nelson Godfrey和Scott Foster
被上诉人:PLUM AND POSEY公司与Adrinna M. Hardy
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Rodney Smith和Myles Fish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上诉人Pyrrha公司是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公司。被上诉人公司位于阿尔伯塔省,Hardy是其唯一董事兼主要股东。2005年初,上诉人Pyrrha设计公司获得了一盒带有蜡封的古董文件。之后,该公司使用印模来制造金属首饰,首饰的外观来源于蜡封的外观和图案。本案的争议涉及Pyrrha设计公司制作的9件珠宝。Pyrrha公司主张其拥有案涉9件珠宝设计的著作权,并声称,被告PLUM AND POSEY公司及其负责人Hardy侵犯了其著作权。
▲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对比图
(二)适用法律规则
在原审中,原告Pyrrha公司主张,二被告违反了《加拿大版权法》第3条和第27条的规定,侵害了其著作权。《加拿大版权法》第3(1)条规定,与作品有关的版权是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制作或复制该作品或其任何实质性部分,在公众场合表演该作品或其任何实质性部分,或者,如果该作品尚未发表,发表该作品或其任何实质性部分的独占权利,包括:(a)制作、复制、表演或发表作品的任何译本,(b)对于戏剧作品,将其转为小说或其他非戏剧作品,(c)就小说或其他非戏剧作品或艺术作品而言,通过表演或其他方式将其转为戏剧作品,(d)如属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制作任何可用于机械复制或表演该作品的录音、电影胶片或其他装置,(e)就任何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将该作品复制、改编并公开呈现为电影摄影作品,(f)就任何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通过电讯向公众传播该作品,(g)为出售或租用以外的目的,在公众展览上展示1988年6月7日以后创作的艺术作品(地图、图表或图则除外),(h)对于可以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被复制的计算机程序,出租该计算机程序,但在与机器、设备或计算机一起执行的过程中被复制的除外;(i)对于音乐作品,出租包含该作品的录音,以及(j)对于具备有形形式的作品,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有形物品的所有权,只要该所有权以前从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在加拿大或加拿大境外转让,以及授权上述(a)-(j)项行为的权利。
《加拿大版权法》第27(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从事任何根据本法规定仅属版权所有人有权从事之行为,即构成对版权的侵犯。第27(2)条规定,任何人的如下行为都构成对版权的侵犯:(a)出售或出租,(b)传播至对版权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c)通过贸易传播、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要约出售或出租、或公开陈列,(d)为进行(a)至(c)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的目的而管有,以及(e)为执行(a)至(c)段所述任何事项而进口至加拿大。这些行为的对象包括作品、录音、以及固定表演者表演的录制品或通讯信号的复制品,而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复制品侵犯版权,或如由制作者在加拿大制作将会侵犯版权。
(三)联邦法院的判决
联邦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Pyrrha公司的首饰是否具有独创性。第二,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如构成侵权,应当采取何种补救措施。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Pyrrha公司意在为带有古董印章外观的珠宝这一“思想”争取版权法的保护。法院认为,版权法并不保护思想、概念或方法本身,原告不能对用蜡印铸造金属的想法本身主张版权。同时,法院认为,一件作品不一定要具有创造性、新奇性或独特性才能称之为具有独创性,但创作作品所付出的努力不能只是微不足道的或纯粹的机械运动。如果一个作品使用了现有的材料并以不同的形式呈现出来,那么它仍然可以具有独创性。独创性的门槛很低,故Pyrrha公司对每一个设计都享有版权,因为该公司以特定的方式用金属将其采用的蜡封图像表达了出来。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鉴于案涉作品较为简单,为了避免不合理地在公有领域限制对设计和技术的正当使用,本案应当采用较严格的相似性判断标准。氧化和抛光作为珠宝制作的常见工序,其本身属于公有领域。经过实物比对,原被告作品之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至于是否存在“接触”,法院认为,在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讨论接触没有特别的意义,而且接触行为本身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鉴于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必要讨论原告的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请求。
(四)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结果
Pyrrha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珠宝设计的原创性程度和侵权问题的分析都存在错误。Pyrrha公司称,联邦法院错误采取了“额头上的汗水”这一方法得出了其珠宝设计原创性较低的结论。上诉法院认为,首先,联邦法院并没有采用“额头上的汗水”这一方法,而是采用了“技能和判断”来判定原创性,并得出了Pyrrha公司的珠宝设计已经运用了足够的技能和判断,受版权法保护的结论。其次,联邦法院是基于所有证据和一些事实发现对原创性程度进行的合理判断。这些证据和事实包括:第一,Pyrrha公司珠宝上的蜡封图像属于公有领域,Pyrrha公司自己并没有进行创作或修改。第二,根据已有证据显示,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蜡封就一直被用于制作珠宝。虽然Pyrrha公司的专家作证是该公司最早将蜡封用于制作珠宝,但由于该专家系Pyrrha负责人的狂热粉丝,故其意见难以直接采信。因此,Pyrrha公司未能证明法院对原创性的分析存在缺陷。
上诉法院认为联邦法院对于侵权问题的判断亦正确。联邦法院采取了正确的步骤来判断实质性相似,即先找出所有相似之处,再判定这些相似之处是否构成作者“技能与判断”的实质部分。联邦法院认为,Pyrrha公司的每个珠宝的特定边框和其所使用的特定氧化、抛光方式结合其他部分形成的特征受到版权法保护;而珠宝上的蜡封图案因为已属公有领域,不能构成“技能与判断”的实质部分,仅能用来与边框和涂饰结合判断整体表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诉法院认为联邦法院的判断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法院驳回了Pyrrha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了原审判决。
三、法律分析
(一)审理法院对作品独创性问题的观点
加拿大版权相关法律并未对何为作品的“独创性”作出解释,但加拿大最高法院曾经在CCH Canadian Ltd.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一案中对原创作品的三个要素进行了说明。第一,作品必须出自作者之手。第二,作品不是复制而来的。第三,作品必须是并不微小的“技能和判断”的产物。所谓“技能”(skill)指的是使用一个人的知识、天赋和实践能力来完成作品。“判断”(judgment)指的是运用辨别和评价能力,通过比较各种可能的选择来完成作品。因此,一件作品不一定要具有创造性、新奇性或独特性才能具有“独创性”,但创作该作品所付出的努力不能只是微不足道或纯粹的机械运动。如果一个作品采用了现有的素材,并以不同的形式进行了充分的判断,那么其仍然可以具有独创性。
在本案中,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认为,Pyrrha对其每一个设计作品都享有版权,因为每一个作品都使用了一个蜡封的图像,并用金属以特定的方式进行了表达。虽然首饰的氧化和抛光是很常见的工艺,但在Rains v. Molea案件中,法院认为,使用常见的技术和方法仍然可以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独创性的门槛较低,相对简单的作品也可以具有独创性。
(二)本案对“实质性相似”问题的理解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实质性相似问题上的主要指导案例之一是Cinar Corporation v. Robinson案。该案法官认为,判定实质性相似需要先评估作品之间存在的所有的相似性,再确定该相似性是否构成作者的“技能和判断”的实质部分。这种先整体比较后定性分析的方法允许非原创元素构成作者技能和判断的实质部分,而这些元素的具体组合已被侵权人复制。作品之间的细微差异并不一定影响相似的判断,因为这些差异也可以是被粉饰过的模仿。不同于商标中的“混淆”,实质性相似分析基于的是作品的实质部分是否被复制,而不一定是外行人能否识别相似性。这与商标混淆案例中经常提到的“匆忙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不同。
四、经验启示
在著作权领域,“实质性相似+接触”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重要规则。我国的司法实践已普遍运用该规则,且在不同类型案件中采用了不同的“实质性相似”认定方法。英国法官彼德尔逊提出,独创性一词并不是指思想的独创性,而是指思想表达形式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不要求表达形式必须是新颖的形式,但此作品不应当是对彼作品的抄袭,应当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独创性越高,判断实质性相似时的要求可能就越低;相反,如果独创性越低,其实质性相似要求就越高。本案中的作品即属于独创性相对低的作品,故对其相似性的要求亦不宜过低。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尽管世界各国著作权制度在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有诸多差异,但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性要件和根本属性,其已成为各国著作权立法及理论公认的事实,我国著作权立法同样遵循此规则。然而,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没有在立法上对独创性进行定义或给予解释,这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作品的独创性带来了挑战。在我国,在立法没有明确解释独创性的含义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不仅在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的界定上存在分歧,而且在同类型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上亦有所差别。加拿大等国家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有百年以上的历史,在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上积累了很多有益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不同国家对独创性构成标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要求创造性以及所要求的创造性的高低上。以英国为代表的标准是作者必须投入劳动、技巧或判断,而不要求作品具有创造性;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多采取了作品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的原则;美国的标准则介于英、法两国之间,只要求少量的创造性。在加拿大,法院通过判例表示,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并非具有独创性的前提。各个国家界定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各自的弊端。我国在判定独创性时,不应照搬照抄国外的标准,而应是有选择的吸收。
注:特别鸣谢香港城市大学知识产权与技术法方向在读硕士吴凡对本文的修改与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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