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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8
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方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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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长期股权投资的性质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规定,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企业出资对外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属于债务人财产,依法应当进行追收、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根据上述规定,破产企业在被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均有记载,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其在公司内部的文件及对外公示的公司登记产生的公信力上,均足以让第三人确认破产企业是被投资公司的股东。破产企业对被投资公司的出资由他人代缴,应当属于破产企业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为他人代缴而否定破产企业作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而在破产程序中对抗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因此,破产企业因代缴出资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亦应当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应当依法处置。

 

(二) 长期股权投资出清的意义

 

1.长投公司不能自清耗费有限司法资源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和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破产和强清案件迅速增加。以江苏省为例,2020年,全省法院审结各类企业破产案件6227件,同比增长115.54%。其中,审结实质进入破产审理程序的企业破产案件2267件,同比增长148.57%。审结各类强制清算案件590件,同比增长110.71%。当前,各地法院受理和审结的破产和强清案件中,“三无企业”占比较大,该类企业的债务清偿率较低。以厦门市为例,2016年至2020年,已审结的178件破产清算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存在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等“三无”情形的案件占比超过80%。破产及强清案件被清算公司往往具有众多长投公司,被清算公司为“三无企业”的情况下,其长投公司往往也为“三无企业”,被清算公司管理人或清算组如不能自行完成长投公司的清算工作,则不可避免又将会有大量三无企业被提交至人民法院清算,这必然导致法院人案矛盾加剧。在当前法院清算案件激增的情况下,依然要分出相当一部分司法资源来处置已不具备清算价值或清算价值较小的长投公司案件,这也是实践中导致法院破产审理工作强度大、积压案件数量多等情况的重要原因之一。

 

2.长投公司不能出清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竞争秩序

 

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优胜劣汰、新陈代谢的基础运行机制,也是市场出清风险的必要安排。长投公司难以出清,不仅违反市场经济运行规则,也为其他市场主体带来潜在风险,实践中,甚至会出现长投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长投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给被清算公司及相关人员带来不必要损失。

 

二、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原则及处置方法

 

(一)处置适用原则

 

1.程序合法合规原则

 

处置股权首先依据的是法律,管理人应严格遵守《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中有关股权交易的特殊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勤勉履职。按照法律效力位阶的原则,依次适用相应规则,确保对外股权资产处置程序合法合规。

 

2. 独立法人原则

 

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公司是独立于破产企业的,尽管进入了破产程序,对该类股权投资的处理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处置。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人合性的重要体现,为公司能够良性经营和稳定内部成员,处置对外股权投资不得剥夺被投资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值得提出的是,各地法院处理关联公司合并破产过程中,非常审慎,往往过于强调公司独立,对实践中可以合并破产企业的未合并处置,导致集团公司破产程序所用时间极为冗长,既浪费了人力物力,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3. 利益最大化原则

 

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算,尽可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对债权人的消极影响,令众多债权人不至于被拖累,避免多米诺骨牌效应在社会更广泛层面的产生。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破产法》特有一项原则,也是管理人忠实履职的内在要求。在处置破产企业财产中,管理人务必具有“同理心”,一是在众多处置方式中选择最大限度提升股权变现价值的方式,使得债权人受益更多;二是要加快估值为负的股权变价,高效、快速地处置破产企业不良资产。

 

4. 公开透明原则

 

破产程序是以债权人为重心的制度设计,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目的是为了最大化实现对债权的清偿,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处置破产企业的对外股权投资不仅要依法处置,还需得到债权人的许可,在财产管理方案和财产变价方案中作出详实说明,财产管理方案和财产变价方案未能及时作出说明的,债权人会议后应充分征询债权人意见并取得债权人同意。对外股权处置的确定价值、处置方式的选择、处置结果均应向债权人公开,能够以公开拍卖变价的,优先选用该处置方式。同时,管理人要接受人民法院监督,及时向人民法院汇报处置工作。

 

(二)处置方式

 

1.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正值,被投资企业未出现解散事由。如果被投资企业仍然处于正常经营中, 长期股权投资的退出不可以影响到被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行, 必须通过符合公司法以及被投资企业章程、股东协议( 如有) 的方式,通过变价等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当然, 如债权人愿意直接受让该长期股权投资, 可通过股权分配的方式处理;如无人愿意接受长期股权投资, 可采用破产资产核销的方式处置。如被投资企业已不实际经营, 也可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并进行清算。该情形下的长期股权投资的退出方案, 除需满足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决议的效力规定外, 还需满足被投资企业的内部规定。

 

2.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正值,被投资企业已出现解散事由。在该种情况下,破产企业直接以股东身份,以符合《公司法》、被投资企业章程的方式提起清算。

 

3.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负值,被投资企业未出现解散事由。该种情形是实践中最经常遇到的情形,由于股权的特殊性,除通过变价、分配等方式完成转让(特定商业背景下才能发生),一般作投资核销处理。

 

4.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负值,被投资企业已出现解散事由。

 

(1)若破产企业不负有清算责任的,管理人可以提请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核销该对外股权投资或者变价处置,无需另行启动被投资企业清算程序。

 

(2)若破产企业派员担任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董事、监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可以启动自行清算程序依法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管理人经调查确认破产企业此前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的,破产程序的终结无需等待清算结果。反之,当破产企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应根据破产企业是否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分别处理。

 

(3)破产企业是被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但未派员担任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董事、监事,也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提请董事会(董事)或监事会(监事)召集股东会组织自行清算。上述情况下自行清算不能的,应当提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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