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仅由商品自身性质、技术效果或实质性价值决定的三维标志不能注册。商标的功能性包括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美学功能性指的是以装饰性要素实现审美目的的情形。本文还分析了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美学功能性标准。中国《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判断三维标志的美学功能性应综合考虑美感和实质性价值两个要素,并以购买者为判断主体。欧盟和美国也有类似标准,通过消费者购买动机和设计的竞争性影响来判断美学功能性。总的来说,如何确保标志不阻碍正当竞争,并能有效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关键。
一、什么是美学功能性
随着商业和技术的发展,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可被人感知并与特定对象联系,因此也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所谓三维标志(three-dimensional mark)是指由三维要素组成,具有立体形态或效果的标志。三维标志作为商标可分为三种情况:(1)与商品无关的立体形状;(2)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的形状;(3)商品本身的外形。前两种三维标志因与商品或服务无直接联系,较易获准注册,而第三种则需满足一定条件才可注册。
我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如果三维标志符合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则不能注册成为商标。这反映了商标法中的功能性原则(functionality doctrine),即商标标志不得具有功能性。商标的功能性包括实用功能性(utilitarian functionality)和美学功能性(aesthetic functionality)。通常,“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对应实用功能性,而“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对应美学功能性。
在商标法中,功能性原则作为保障自由竞争的保护机制,应具备广泛适用范围,以防止可能阻碍自由竞争的三维商标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功能性”应被广义解释,涵盖实现技术或物理目标的功能和提供审美享受的能力:前者关乎实用功能性,后者涉及美学功能性。
实用功能性中的“实用”应解释为实现非装饰性技术或物理目的的特性,而美学功能性则指以装饰性要素实现审美目的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特征并非实现某种功能即构成“实用功能性”,同样,特征是装饰性的也不一定构成美学功能性,除非该美学要素具有特定程度的竞争优势,以至于给予保护会阻碍竞争。
二、排除具有美学功能性的三维标志的原因
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商标法保护的是能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并承载商誉的标志,而非技术方案或美术作品。同时,也要考虑法律制度间的协调性。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在权利产生方式和保护期限上有不同规定,这源于它们调整对象的差异。具有美学功能性的三维标志,如果错误地被授予商标权,会导致不同法律制度的冲突。
功能性原则旨在鼓励合法竞争,防止公有资源被不合理占用,避免同业者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劣势。商标续展制度允许注册商标在满足条件时获得无限期保护,而著作权和专利权有固定的保护期,作品或发明最终会进入公有领域供自由使用。如果将不应由商标法调整的标志纳入保护范围,该三维标志即便在已超过作品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的情况下,亦可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保护,竞争者就不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本应当可以使用的相同或近似的形状,使商品具有同样的实质性价值,以吸引消费者购买[1]。我国商标法第十二条的目的就在于确保具有实用价值和美学价值的商品特征不能通过获取可无限续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式被永久保护,以鼓励合法的竞争。
三、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美学功能性认定
欧盟和我国商标法立法均采用了“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the shape which gives substantial value to the goods)这一表述,这里的价值更多的指的是美学价值也就是美学功能性。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版)》【the Restatement (Third) of Unfair Competition】就美学功能性问题进行了如下表述:如果一个外观设计的 “审美价值”在于它能够“带来使用其他外观设计实际上无法复制的重大利益”,那么该外观设计就是 “功能性的”。这些规定在原则上确立了美学功能性的标准,但是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还有待于在实践中继续发展完善。
(一)国内实践
我国《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为三维标志美学功能性的判断提供了标准,认为三维标志仅由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三维形状组成,即该三维形状是为使商品的外观或造型具有美学价值,进而实质性地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所使用的三维形状,该三维标志具有功能性。
在味事达酱油瓶案[2]中,法院详尽地讨论了美学功能性的判断标准。该案中争议商标为雀巢公司用于食用调味品包装的棕色方形瓶,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可以看出,对于食用调味品这一类商品,购买者所关注的通常是商品本身的质量、生产厂商等要素,至于其采用的包装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但显然并非决定性因素,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并不具有美学功能性。
图 1 味事达酱油瓶案争议商标
在宝利通案[3]中,在判断美学功能性时同样考察了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的考虑因素,法院认为对于电话、电信会议用设备等,相关公众更关心其质量如传输效果、音量等方面,不会仅仅因为喜爱其造型而选择购买,因此争议商标并不具有美学功能性。
图 2 宝利通案争议商标
图 3 之宝案争议商标
在之宝案[4]中,争议商标为一个打火机的外观形状,方盒形外观设计整体便于手握与携带,其余部分也分别能起到更加方便使用与增加安全性的效果,边角略圆、顶部微拱的设计能加强舒适度、避免刮蹭,即被异议商标所示三维标志形状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尽管该外观同样较为美观,但并不是促使消费者购买的主要理由与因素,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误将实用功能性理解为美学功能性,但其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
纵观上述案件,我国法院在认定美学功能性会考虑以下问题:首先,对三维标志美学功能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美感”与“实质性价值”两个要素。在设计商标时通常会考虑美感要素,但具有美感的三维标志只有在同时使该商品具有了“实质性价值”时,才可以认定其具有美学功能性。其次,因为商品的实质性价值通常由相关公众的购买行为实现,故对于“实质性价值”的判断应以购买者为判断主体,判断三维标志包含的审美要素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并使商品的市场价值发生实质性变化,从而使商标权利人获得了不当的竞争优势。换言之,在判断美学功能性时,要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判断,如果决定购买者是否购买该商品的根本原因在于该三维标志本身,而非该标志所指代的商品提供者,则该三维标志应被认定为对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也就是美学功能性。
判断一个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功能性,是事实判断而非法律判断,需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举证责任方面,对于尚未获准注册的三维标志立体商标而言,异议人提供初步证据显示该三维标志有功能性的,应当由商标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不具有功能性。
在味事达酱油瓶案的审理过程中,味事达公司提交了一系列相关证据,包括国内诸多知名酱油品牌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其酱油产品包装的图片、公证书,以及显示多数消费者依据照片上的方形瓶无法辨别出其是哪个厂家的产品的《调味品包装测试分析报告》等。之宝案中,恒星公司提交了其他外观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打火机在先使用、宣传的资料以及《关于打火机形状认知的公众调查研究报告》等。这些材料都可以作为判断该外观识别来源能力的证据,进而可以判断真正影响消费者选择的因素,并据此认定标志是否具有美学功能性。
(二)域外实践
在美国Au-Tomotive Gold v. Volkswagen of Am案[5]中,法院认为如果所称产品特征的重要非商标功能对物品的使用或目的至关重要,或影响其成本或质量,则该特征具有功能性,不受保护;如果声称具有美学功能,则可采用另一种测试方法,即询问将该特征作为商标进行保护是否会造成与声誉无关的重大竞争劣势。美学功能性通常可追溯到1938 年《侵权法重述》(the 1938 Restatement of Torts)中的一条评论:当购买商品主要是为了其审美价值时,其特征可能是功能性的,因为它们肯定有助于这种价值,从而帮助实现商品所要达到的目的。该案中,被告将知名汽车的商标用于钥匙等汽车配件的生产销售中,辩称此种标志具有美学功能性,最终被法院否定。在Pagliero v. Wallace案[6]中,原告想要禁止他人使用其在瓷器上使用的花纹,法院认为,如果该设计仅仅是一种任意的点缀,是商品的一种装扮形式,主要用于识别和个性化目的,因而与消费者对产品的基本需求无关,那么,如果能够提供必要的次要含义证明,就可以禁止模仿,不过本案中的花纹并不符合这种标准,因而不能作为商标得到保护。法院同时还特别补充道,形状被认为赋予了商品相当大的价值这一事实,并不排除商品的其他特征,如此处的技术质量,也赋予了争议商品相当大的价值。
欧盟则主要依靠“消费者购买动机”标准进行判断,特征赋予了产品实质性价值,即消费者因形状所产生的价值而购买产品时排除商标保护。在Bang & Olufsen v. OHIM案[7]中,争议商标为用于音箱造型的铅笔外观。法院认为当形状“潜在地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行为”,即“其给予了商品实质性价值”,即使消费者也考虑了该商品的其他特性,外观设计也是消费者选择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要素,不符合获得商标保护的要求。
四、结语
三维标志的审美价值和其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密切相关的,因为产品的装潢和外观日益成为吸引消费者的关键。在此背景下,评估一个标志时,应重点考虑它对商品价值的贡献,是因为它满足了对识别特定来源商品的需求,还是满足了其独特设计的需求。美国的相关标准也可以用来辅助这种评估,将商标的识别功能与竞争中的不利因素相联系。如果禁止他人使用某个三维标志作为商标会给竞争者带来不利,且这种不利源于其独特设计的吸引力,而非基于他人声誉,那么可以认为它具有审美功能。然而,仅因为某标志包含消费者青睐的特征,导致其使用受限让竞争者处于不利地位,并不自动意味着它具有审美功能;还需具体分析消费者对这一特征的需求是基于品牌还是其特殊设计。无论采用哪种标准,消费者的关注点始终最重要:在购买时,他们更关注的是商品的来源和质量,还是设计的审美吸引力。
值得强调的是,在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审美功能性时,必须考虑到该标志的使用方式和使用时间等多种因素,以全面评估其是否能有效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常,商品的外观本身难以获得商标保护。只有当这种外观通过长时间的使用,能够让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时,才可能注册为商标。在争议程序中,可以提交相关的使用情况、消费者识别调研报告等证据,围绕审美功能性的论点进行举证。
参考文献:
[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
[2] 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
[3] 宝利通公司与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
[4] 之宝制造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355号。
[5] Au-Tomotive Gold, Inc. v. Volkswagen of Am., Inc., 457 F.3d 1062 (9th Cir. 2006).
[6] Pagliero v. Wallace China Co., 198 F. 2d 339 (9th Cir. 1952).
[7] Bang & Olufsen A/S v. Office for Harmonis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Trade Marks and Designs) (OHIM), Case T-5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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