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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4
高文律师代理一起涉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获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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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江华律师、姜润律师代理原告A公司起诉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某海事法院依法审结并作出生效判决,获得胜诉。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建立了长期的国际货运代理合作关系,由B公司负责为A公司办理货物进出口相关的报关、报检、提箱、装卸、集港、陆路运输等一揽子国际货运代理业务。2020年A公司从境外进口一套大型机械设备并暂存于B公司在某集港的堆场里。2023年B公司在为A公司办理该套机械设备的出口手续时,未经授权擅自委托第三人C公司进行集港运输,而第三人C公司又委托了案外自然人D负责集港运输。案外自然人D在驾驶车辆集港运输的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导致涉案货物严重受损。之后,各方发生争议。


各方观点


A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违约责任。


B公司申请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并辩称其只是接受A公司的委托,以A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帮助A公司选任具有运输资质的C公司进行运输,A公司和C公司相互知晓对方身份,A公司和C公司之间直接成立委托关系,B公司和C公司之间不是转委托关系,造成货损的原因是A公司和C公司共同造成的,故应当由A公司和C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与B公司无关。


第三人C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A公司的货损不应当由C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一、法律关系


提出问题:委托合同?运输合同?委托代理?无名合同?


裁判要点:首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公司是委托人,B公司是受托人。其次,原告A公司根据多年合作惯例,将包括陆路运输在内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一揽子委托给B公司,B公司在陆路运输中并非只有选任具有资质运输方的义务。A公司与B公司就涉案货物陆路运输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是托运人,B公司是承运人。再次,与C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费用结算的主体都是B公司而不是A公司,故A公司与C公司不成立任何合同关系。


二、归责原则


提出问题: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裁判要点:本案货损发生在陆路运输过程中,B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主张A公司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B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


三、责任类型


提出问题: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B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发生货损,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竞合的加害履行,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四、责任方式


提出问题:修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首先,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采取将损坏的财产修理复原的补救措施,也可以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其次,A公司选择要求B公司将损坏的财产修理复原,即要求B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责任标准


提出问题:鉴定标准?合同标准?


裁判要点:第一,A公司从境外进口涉案货物再对外出售,涉案货物并未进行拆封重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箱内货物完好。第二,在箱内货物完好的情况下,A公司请求按照涉案货物采购合同的相应参数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第三,验收参数属于生产商责任范畴,超过B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畴,故应从修理标准中排除。


律师说法(拓展延伸)


1. 合同类型与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报关、报检、投保、装卸、运输、仓储、保管等各个环节。虽然为了满足民事立案、审判实践和司法统计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将货运代理合同列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9项委托合同之下(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单独列在第十九条海事海商纠纷中的第223项),但货运代理合同并不能为一般委托合同所完全涵盖,也不能完全适用委托合同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0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条规定,则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法院就是根据该条规定,在认定A公司与B公司成立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这一大前提下,根据具体的集港运输区段(港口仓库—港口码头)来具体适用运输合同规则进行裁判的。而运输合同的归责原则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运输合同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承运人B公司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其应当向A公司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规定了十一种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包括: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577条列举了三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首先,何为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中华民法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577条、第582条的立法释义,采取补救措施包括:(1)修理、重作、更换。其中,修理包括对产品、工作成果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也包括对服务质量瑕疵的改善等,这是最为普遍的补救方式。(2)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包括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3)其他补救方式,比如《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第612条规定的买受人合理请求出卖人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而根据文义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566条明确将“恢复原状”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由此可以推论“采取补救措施”至少还应当包括恢复原状。此外,从学理上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曾在《体系化视角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以<民法典>第237条为中心》一文中明确提出“《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对恢复原状作出规定,不仅具有责任形式层面的意义,而且具有价值指引作用。……这种价值指引也应当体现在民法典各编。无论具体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民法典分编是否规定了恢复原状,这样的规则体系都宣示了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价值判断,可以为法官裁判提供指引作用。只要满足恢复原状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即应当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规定的广义恢复原状,对各编具体的恢复原状的规定具有指导和兜底作用,总则编和各分编形成了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各分编有具体规定时,直接适用各分编的规定;在各分编没有具体规定时,如果满足法定的要件,则可以直接适用总则编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综上,无论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特别规定,还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定,A公司都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修理复原”即“恢复原状”的违约责任。


其次,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关系是什么?王利明教授在上文中提到“在总则编的统帅下,辅之以各分编的具体规定,恢复原状责任可形成独立于金钱赔偿(赔偿损失)责任之外的独立体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陈某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在违约责任之中,恢复原状应是首要的责任形式,由于恢复原状不只是物理上的恢复,还包括价值上的恢复,因此赔偿损失实际上是恢复原状责任的一种形态。综上,本案中A公司当然可以绕开“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直接要求B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违约责任。


再次,恢复原状与修理的区别是什么?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及学理通说,《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其与恢复原状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将损坏的财产修理复原,如果要达到复原的程度,那么就属于恢复原状;如果只是对瑕疵进行修补等,那么就属于修理、重作、更换。


3. 转委托的意思表示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重要地位毋庸置疑。然而,由于货代行业体系庞杂、业务分散,单一的货代主体很难具备“全能”资质、承接“全能”业务,于是挂靠、承包、借用资质就成为行业发展的必然结果。像本案这样,A公司委托B公司,B公司转托C公司,C公司转托D公司的层层转托现象司空见惯,屡受诟病。


为了引导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遏制甚至逐步减少受托人的转托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2年2月27日就发布了《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正,但修正前后关于转委托的内容没有任何变化。该规定第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显然,根据上述规定,转委托的意思表示应当从严把握,限定为明示的同意或追认。而且,无论委托人是否知晓第三人的存在,是否与第三人发生联络,都不能将其推定为明示的同意或追认,更不能免除受托人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本案中,A公司将一揽子国际货运代理委托给B公司,B公司作为受托人,未经A公司明示同意又将其中的集港运输业务转委托给第三人C公司,该项转委托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与C公司之间也不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B公司试图以代理人身份作为抗辩理由将其自身应当承担的对A公司的受托人义务和承运人义务,转嫁给转委托的第三人C公司,于法无据,也不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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