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高某与三个相关联公司的劳动仲裁纠纷一案。该案涉及的三个被申请人,其中被申请人一是西安分公司,被申请人二是北京总公司,被申请人三是唐山公司,北京总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高某于2011年5月入职,唐山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北京总公司与唐山公司所用字号相同。
因为高某离职前在西安分公司工作,所以将西安分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北京总公司对西安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山公司从形式上看与北京总公司是相互独立的,证明两个公司的人格混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高某自2011年入职以来一直与北京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2017年用人单位成立新的唐山公司后,便使用唐山公司的名义与高某续签了劳动合同。如果仅以唐山公司为被告,由于公司成立于2017年,则最多仅可能支持高某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以北京公司和唐山公司均为被告,则最多可以支持高某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过分析推演,我们还是决定迎接挑战,选择将北京公司和唐山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最大程度地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不出所料,本案在立案时就遇到很大阻力,立案庭从没见过劳动者与三个公司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问题,显然超出了立案庭工作人员的认识范围,立案庭经过两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任请示,才得以顺利立案。
代理意见
2017年开始,公司为了规避风险,注册成立唐山公司,实际上该公司相当于北京总公司的唐山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北京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公司运营及人员受北京总公司管理,是人格混同的,而工资也是由唐山公司的公户发放,因此由三被申请人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两个公司的股东重合,唐山公司的股东为侯某和北京xx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而该两个股东也均是北京总公司的股东,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管理也混同,因此三被申请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
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入职北京总公司处工作,后由北京总公司安排至西安分公司处工作,由西安分公司进行考勤管理,具体的工作由西安分公司安排,虽由唐山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但与西安分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故申请人与西安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4月1日,因拖欠工资原因,申请人向三被申请人均发函解除劳动关系,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申请人离职的原因为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西安分公司确实拖欠工资,故该解除情形符合西安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范畴。由于申请人系由北京总公司安排至西安分公司处工作,因此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应当连续计算。
三被申请人的人格混同,系关联公司,故唐山公司应当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裁决,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1日解除,西安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和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唐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各方在收到裁决后均均未诉讼至法院。
典型意义
经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能查询到类似与多个主体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例。但律师本着尽最大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的原则,选择了从法律角度来讲难度最大的方式,依旧将三个公司共同列为被申请人。
本案的胜诉,体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高超的法律水平,突破了只精专于劳动领域法律的限制,能够审理涉及《公司法》中公司人格混同的专门问题。
指引我们在遇到用人单位通过新设公司、设立分公司来减轻或者逃避在劳动关系中的责任时,能够通过公司人格混同,将入职起始时间认定为最早进入其中一个公司的时间,将赔偿的责任由人格混同的几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了判赔数额按照最长年限计算,并且连带责任确保了当事人在拿到胜诉裁决后更能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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