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韩某自大学毕业即跟随王某辗转数家公司提供劳动,二人之间有着非常深厚的信任关系。2015年12月,韩某入职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K公司工作,兢兢业业。后因K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工资,2017年09月韩某提出离职并于当日获得批准。之后韩某入职王某担任总经理的M公司。韩某离职后时常向K公司及王某索要工资,但基于多年共事所形成的信任关系以及王某仍为韩某现任领导等原因,韩某并未留存任何证据。2018年王某自M公司离职。2019年6月韩某最后一次通过电话方式向王某主张工资,王某在电话中承诺待K公司经营好转就会付钱,但直至韩某2019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王某及K公司并未履约。韩某对最后一次通话过程录音留证。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裁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韩某2017年09月离职,2019年 11月提起仲裁,超过1年仲裁时效,全部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双方均认可2017年09月解除劳动关系,韩某提交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19年6月,录音中K公司并未明确承诺支付韩某具体确定的数额,故韩某请求超过时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韩某与K公司达成和解且K公司当庭向韩某支付了劳动报酬,法院裁定同意韩某撤诉。
律师分析
劳动仲裁阶段,韩某委托他人代理案件,但因错过向劳动仲裁委提交关键录音证据的举证期限,导致仲裁结果失败,全部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阶段,韩某委托本文作者代理案件,一审法官全面审查了案件证据(包括录音证据),但认为录音中王某未明确承诺支付确定的数额(仅为抽象承诺),所以没有采纳笔者提出的“本案适用《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和第198条(对应现《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和第198条)规定,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义务人不得再援引时效进行抗辩”的意见,一审结果依然败诉。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审阶段,笔者结合法理和通说就上述观点进行深入论证,成功获得法官认可,最终帮助当事人拿回劳动报酬,取得圆满结果。
综上,本案成功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录音证据中王某承诺的法律效力。应该说,民法典、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甚至相关司法解释等从未要求义务人在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时必须做到明确具体数额。法理通说认为,此种情况下义务人只需作出抽象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即可。况且本案是单一债务,法律关系非常明确、拖欠工资数额完全固定(拖欠=应发-实发),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因此根本没有必要在电话中再次重复具体数额(也不符合一般通话惯例),否则就人为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难度,刻意设置了维权障碍。
但是,如果存在多个债权债务并存的情况时,义务人还是有必要对同意履行作出非常明确的意思表示(包括同意履行所针对的债权/债务是哪个,以及同意履行的具体数额等),这是因为此种情况有可能涉及清偿抵充,而且各个债权债务的时效起算点也有可能不一样。
回到本案上来,我们认为本案成功的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在于法律之外。本案因为存在录音证据,我们需要将1个多小时的录音材料挨字挨句整理成书面文字,之后本文作者 还专门就其中“韩某向王某主张工资,王某明确知晓韩某意图”以及“王某多次承诺向韩某支付工资”的内容按照时、分、秒逐一摘录,形成表格呈现给法官,清晰明确、一目了然,不但有利于主审法官从通话内容的全方位把握王某意思表示的内容,而且可以针对重点内容进行重点审查,最终助力案件结果反转,取得圆满成功。此所谓“细节决定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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