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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8
成功抗辩对方录音证据,为企业避免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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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9日,X某工作于A公司,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12月29日,X某与A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X某担任工程造价师,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基本工资。

2020年12月29日,X某和A公司协商涨薪事宜,公司拒绝其涨薪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给予其补偿金3.6万,并就上述劳动合同作了变更: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落款处有双方签字盖章。

2022年2月23日,X某将A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支付绩效工资21.6万元;2.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万元;3.支付加班费6.7万元;4.支付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37.7483万元。

二、仲裁结果

 1、A公司向X某支付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6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20689万元;

2、A公司向X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万元。

三、律师分析

该案例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A公司是否有义务向X某支付绩效工资。

笔者代理A公司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抗辩:一方面,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均未明确约定绩效工资;另一方面,参照既往的工资发放记录,公司从未按照基本工资+绩效形式进行发放过工资。在此基础上,X某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其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已成就。最终,仲裁委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未支持X某绩效工资的主张。

关于绩效工资,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明确绩效工资基础事实尤为关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绩效工资,应提供能证明绩效工资是劳动者薪酬的组成部分的证据。

本案中,X某就其绩效工资的主张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暂且不说该份录音证据是否合法取得。首先,该录音内容不具可辨性,因其音质差,声音嘈杂、断断续续以致无法通过识别音色来确认谈话人的身份;其次,该录音内容与X某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录音未涉及到公司有义务向其发放绩效工资、应向其发放多少绩效工资及何时向其发放等内容;最后,由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该公司未在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过绩效工资,亦未实际向其发放过绩效工资,X某声称其有绩效公司的主张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因此该录音证据未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仲裁庭未支持X某绩效工资主张。

四、律师建议

鉴于本案仲裁结果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欲以录音作为定案依据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证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获取录音证据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按照下列方式去获取:

1、获取录音证据不能通过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窃听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但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不属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此情况下的录音证据为合法取得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2、录音证据的获取应以保障他人合法权益为基础和前提,在获取录音证据时不能侵害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否则该证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3、获取录音证据的手段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否则也会导致所搜集的录音证据无效而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二)保证录音证据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录音证据是否储存于原设备是判断录音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务必保留好录音的原始载体。

此外,录音内容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录音音质需要清晰,内容前后连接紧密、未被剪接、剪辑,未被篡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原始性和完整性,还包括内容上的真实性和可辨性,否则均会导致录音证据真实性瑕疵。

(三)保证录音证据的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依据前述法律之规定,证据的关联性是法官审核认定证据有效性的重要标准,因此要保证录音证据与案件事实内在的关联性,录音时谈话内容要切中要点,尽量避免与案情无涉之内容,因为提交录音证据时需将其整理成书面文字,且在庭审中需要当庭播放,大量的无关信息会增加时间成本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四)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录音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在对方当事人否认或者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录音证据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但其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以合法的手段和方法进行收集、调取、保全、固化,使其具有证据效力,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其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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