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一)基本信息
司法辖区:加拿大
审理机关:加拿大最高法院
案件编号:39222
主审法官:Rosalie Silberman Abella
案件类型:著作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纠纷类型:版税强制执行诉讼
产业类型:文化教育产业
上诉日期:2021年5月21日
判决日期:2021年7月30日
审理结果:驳回上诉
(二)涉案知识产权
Access Copyright(以下简称“Access”)是加拿大一家受该国版权法保护的集体管理组织。其可以代表拥有作品版权的创作者和出版商在加拿大各地(魁北克省除外)许可和管理已出版文学作品的复制权。Access不是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也不是其成员所拥有版权的受让人或独家被许可人,而是代表作者和出版商实施版权保护的集体组织。Access的成员可以自由地直接或通过Access以外的中介将其权利许可给用户。本案争议围绕Access这一集体组织是否可以对选择不付费的用户强制执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版税以及在合理使用原则下进行的复制是否可以受到合理使用权利的保护问题展开。
(三)涉案当事人
上诉人:加拿大版权许可机构(“Access”)、约克大学
被上诉人:约克大学、加拿大版权许可机构
约克大学诉讼代理人:Guy Pratte与 John C. Cotter
加拿大版权许可机构诉讼代理人:Sheila R. Block 与 Asma Faizi
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约克大学是加拿大综合规模第三大的大学。它由11个学院组成,主要分布于多伦多的两个校区,提供本科、研究生和其他专业项目课程。约克大学有3000多名全职和兼职教师,以及4.5万多名全职学生。约克大学于1959年由安大略省政府通过约克大学法案成立并存续至今。根据约克大学法案,其目标是“促进学习和传播知识”和“其成员的智力、精神、社会、道德和身体的发展以及社会的改善”。约克大学的教师会出于教育的目的将已出版作品的复制品提供给学生,这些作品中也包括Access列出的作品。教师们会将这些学习资料打包印刷成课程包或者通过学习管理系统发给学生。课程包一般在约克大学内部或通过外部印刷店印刷。
1994至2010年,约克大学和Access签订了一项许可协议,该协议允许约克大学的教授复制Access管理的已发表作品,但需要约克大学付出所谓的版税。至2010年,版税由以下两部分构成:一是每名全日制学生3.38美元的年费;二是课程包中每页0.1美元的版税。
2010年,约克大学和Access就续约情况进行谈判。随着许可到期日的临近,Access请求加拿大版权委员会制定临时收费标准。加拿大版权委员会(Copyright Board of Canada)是为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使用制定版税的组织。临时收费标准于2011年1月生效,约克大学支付版税至2011年7月。此后,约克大学未再支付版税。约克大学认为,临时收费标准不可以被强制执行,并且根据《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Fair dealing,亦作“合理处置”)条款,它有权不经付费即复制Access管理的作品。“合理使用”原则允许出于公共利益复制作品而无需获得许可。约克大学认为,合理使用行为包括了为研究和教育而复制的行为。
2013年,Access请求联邦法院执行临时收费标准。其认为,约克大学的复制行为既没有获得许可,也不受合理使用条款的保护。约克大学反诉称,它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联邦法院作出了有利于Access的裁决。初审法官认为,约克大学的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应按照临时收费标准支付版税。约克大学随后求助于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通过了约克大学就收费标准的执行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委员会批准的收费标准是用户自愿的,但驳回了其关于合理使用问题的上诉。双方随后都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Access就收费标准问题向法院上诉,约克大学则因其合理使用的反诉被驳回而上诉。
(二)适用法律规则
本案涉及对《加拿大版权法》合理使用条款的理解。《加拿大版权法》(R.S.C.1985,c.c-42)第29条规定,以研究、私人学习、教育、滑稽模仿或讽刺为目的的合理使用不侵犯著作权。(Fair dealing for the purpose of research, private study, education, parody or satire does not infringe copyright.)。第29.4中规定,教育机构或经其授权的个人在其处以教育或培训为目的复制作品的行为,或为展示作品而做出的任何其他必要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此外,本案还涉及《加拿大版权法》中有关版权委员会指定及发布收费标准的规定。《加拿大版权法》第68.2(a)规定,版权委员会应当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建议收费标准以及一份说明任何对拟议收费标准的异议必须在第68.3(2)款所述期间内提出的公告。第68.2(b)规定,委员会可以向任何受建议收费标准影响的人发出公布收费标准和第68.2(a)中规定的异议提出公告的通知,或使该通知按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条款发出。第73条规定,在不影响其可获得的任何其他救济的情况下,有关集体组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命令,指示某人遵守批准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或委员会根据第71(2)确定的任何条款。《加拿大版权法》中还规定了版权委员会制定及发布收费标准的其他相关程序。
(三)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判决
2016年,Access向联邦法院起诉,要求对约克大学及其员工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复制行为征收临时版税。Access提供了5位教授进行复制的案例,涉及Access 的87部作品。它声称,这种复制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据此,约克大学有责任全额支付临时收费标准中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约克大学表示,该收费标准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原因之一是约克大学不同意受其条款的约束。联邦法院法官将审判分为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包括所有有关临时收费标准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问题;约克大学是否对五位教授的复制行为负责的问题。约克大学则反驳称:“在约克大学《约克大学教职员工合理使用指南》(Fair Dealing Guidelines for York Faculty and Staff)中规定的指导方针范围内做出的任何复制品……构成合理使用”。如有必要,未经授权的复制数量和约克大学在收费标准下的赔偿责任数额将在第二阶段确定。法官认为,对约克大学的临时收费标准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约克大学的《合理使用指南》及其实际复制行为都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四)上诉的程序
2020年,联邦上诉法院批准了约克大学对强制执行收费标准问题的上诉,但驳回了其对合理使用问题的上诉。法院认为,委员会批准的收费标准对用户来说是自愿的。如果选择不受关税许可的用户未经授权使用作品,则该救济是侵权行为,Access无权主张,因为它不拥有任何作品的版权,也不是独家被许可人或受让人。至于约克大学对合理使用反诉的上诉,上诉法院认为,约克大学不能证明其《指南》内列明的所有复制行为都是合理的。
(五)法院判决结果
加拿大最高法院得出结论,收费标准不具有强制性,约克大学不必支付版税。法官们认为,依据《版权法》,因为约克大学未与Access达成协议,因此Access不能对约克大学征收任何临时或最终收费标准的版税。《版权法》的集体管理条款旨在保护像约克大学这样的用户。例如,这些条款规定了许可收费的上限。但该条款不允许集体组织强迫他人接受许可,否则将违背这些条款的保护目的。用户始终可以选择是否接受许可。如果用户接受许可,但不支付版税,他们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用户不接受许可,他们可能会侵犯他人的版权,但不会对“拖欠款项”负责。约克大学不接受许可,这就意味着它无需对“拖欠款项”负责。最高法院指出,本案并非侵犯著作权案件,因此Access无法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只有拥有版权的作者和出版商才能提出这一主张。因为没有适格的当事方,最高法院拒绝处理有关合理使用问题的争议。
法律分析
(一)《加拿大版权法》是否授权Access强制执行版税
该案件因涉及加拿大大学及其学生在该国版权法范畴下的权利和责任问题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案围绕的核心问题是《加拿大版权法》是否授权Access强制执行版权委员会批准的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对选择不受许可条款约束的用户的版税。即虽然约克大学选择不受许可约束,但是Access是否仍然可以从约克大学账户中提取临时收费标准中规定的版税。根据《加拿大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支付或者愿意支付已批准收费标准中规定的使用费的人,不能轻易对其提起侵犯著作权诉讼。但法律并没有明确集体组织可以向谁收取版税以及以什么条件收取版税。如果著作权委员会认为应该设立一项强制性的缴费义务,其通常会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表明其意图。侵犯版权构成未经授权行使拥有人的专有权,而许可证则构成授权作出一项在其他情况下属侵权的特定使用。因此,一个人不能同时是侵权人和被许可人。
加拿大集体版权管理的历史始于20世纪初。加拿大第一个国内版权立法是1921年的《版权法》。1921年的法案没有对版权的集体管理作出规定。第一个规范加拿大任何形式的集体组织的制度创建于20世纪30年代,以应对早期表演权利协会的出现。这些协会已经控制了绝大多数流行音乐和戏剧音乐作品,因此其能够行使垄断权力。在被任命调查加拿大表演权利协会、有限协会和类似协会活动的皇家委员会的报告(1935年)(“帕克报告”)中,詹姆斯·帕克法官确认这些协会从著作权人和用户中获得利益,故应对其垄断行为加以规制。帕克报告发表后,加拿大议会做出了一项修正案,要求表演权协会向版权局部长提交其作品清单和拟许可版税声明,并允许部长进行调查,修改与公共利益相抵触的版税(参见《1931年版权修正案法案》及其修订法案)。帕克法官建议做出进一步修订,包括建立一个批准收费标准的法庭。其理由是,“现在的情况是,协会垄断了版权音乐的表演权,也有权收取它所选择的任何费用。在其他存在垄断的行业,人们发现有必要有一些独立机构分析并公布可能的收费标准,例如运费、快递费、电话费等。如果继续放任表演权协会自己制定收费标准,并采取大幅提高这些标准的政策,最终就会导致社会公众无法聆听音乐。”议会采纳了帕克法官的建议。到1988年,《版权法》只规制了对表演权的集体管理。1988年和1997年的修正案建立了一种新的制度,即现在所称的一般制度。这两个修正案的核心在于讨论法定目的和对有关条款正确解释的分歧。在修订之前,法案受到了一些研究和报告的影响。这些研究和报告发现,技术变革使用户更容易获取信息,个人创作者更难控制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不可否认,扩大集体行政体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保护在技术进步中维权困难的创作者。这些创作者对集体管理很感兴趣,但担心如果没有法律规制和诉讼程序的保护,新的集体组织将产生竞争法方面的问题。因此,议会修订了该法案,规制对公共表演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进行的集体管理,为在市场需要时形成新的集体组织留出空间。这给版权方带来了很多好处。集体组织为用户通过单一来源获得大量版权提供了便利,降低了交易成本,使获得授权变得更容易,从而使版权所有者更容易获得报酬。正如在本次上诉中介入的集体协会联盟所指出的那样,“集体管理的目的是为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交换提供一个便捷高效的市场”。集体组织还能够更有效地监督其管理范围内作品的使用情况。在某些情况下还能够协助版权所有者提起侵权诉讼。集体组织也能够拥有比个人版权所有者更强的谈判地位。一个特定的集体组织的力量将取决于它们能够向用户提供的价值,以及它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把自己定位为获得权利的唯一或主要来源。这就是表演权协会的情况,议会将表演权协会视为其他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行模式。正如帕克法官在1935年所说的,“除非获得加拿大表演权协会管理作品的许可,否则使用者没有其他版权来源”。在随后的几十年里,情况基本保持不变。除了与表演权协会打交道之外,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这让他们付出了代价。
Access的强制性收费理论的法律后果是,一旦用户对集体组织管理的作品的任何侵权使用负有责任,就必须全额支付版税。例如,根据2011-2014年针对高等教育机构的Access最终收费表,只要约克大学在Access涉及作品的范围内进行一次侵权使用,它就有责任为其4.5万名全日制同等学生每人支付24.80美元,每年总计超过100万美元。对于一所试图通过替代许可和合理使用来免除版权义务的大学来说,单一的侵权使用——也就是不符合合理使用条件也未获得独立许可的使用——可能因此成为一根绊网,使大学有义务支付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全部版税。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正如加拿大研究图书馆协会(Canadian Association of Research Libraries)恰当地指出的那样,使大学在不涉及Access的情况下履行其版权义务的自由变得完全不切实际。
(二)对本案涉合理使用问题的理解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联邦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关于合理使用问题的观点是否正确。根据加拿大司法实践,援引合理使用的一方必须首先证明使用行为是出于可接受的目的,其次证明使用行为是合理的。联邦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只从制度的角度进行分析,而忽略了使用素材的学生的角度。这个错误影响了对几个合理因素的分析。大学教师对作品进行复制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学生。合理行使合理使用权所节省的资金将用于这一核心目标,而不是用于某些不可告人的商业目的。最终,在这个涉及大学合理使用做法的案例中,关键在于这些做法是否确保了学生以公平的方式获得教学材料的权利,从而符合《版权法》中用户权利和作者权利之间的基本平衡。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案件过度聚焦于复制行为的制度本质却忽视了合理使用作为用户权利这一问题,对于合理问题的评估一开始便有失公平。
收费标准不是强制性的,因此对约克大学不可强制执行,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这不是侵权诉讼,因为Access没有资格提起这样的诉讼。而那些有资格对约克的复制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的版权所有者并不是这些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他们没有机会论证《指南》对他们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造成的影响。在适格主体之间没有真正的争议的情况下,对《指南》合理使用问题的分析不可避免地根植于一般情况,而与被复制的特定作品实例没有联系。因此,本案中不适合考虑合理使用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理解和运用合理使用原则首先需要理解版权平衡。版权法具有公共利益目标。公众与受版权保护作品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作者与作品关系的结果”。相反,增加公众对艺术和知识作品的接触和传播作品是版权的主要目标。这些作品丰富了社会资源,并常常成为公众创作自己的作品的工具和灵感。“版权和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持有者的过度控制可能会不恰当地限制公共领域为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吸收和美化创造性创新的能力”。但奖励创作者为其提供必要的激励同样重要,这能确保有源源不断的创作作品注入公共领域。适当的平衡可以确保创作者的权利,但作者对作品的控制不能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
目前,世界各国有关“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美国法上的“fair use”模式,其最大的特点是保持完全的开放性,法官不受立法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类型的限制。第二种是除美国之外的版权体系国家采用的fair dealing模式,该模式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目的限定。Fair dealing制度不是完全开放式的。但由于在立法中仅规定了目的限定,目的以外的因素则完全留给法官在个案中判断。立法为法官判断具体行为的合理性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第三种是作者权体系采用的“著作权例外”模式。此表述暗示了著作权的享有是原则,而著作权的受限是例外。“例外”是一种非正常的状态,因此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在立法上反映为完全封闭的规范技术,法律穷尽式地列举构成例外的具体行为。相应地,在解释上也只能采用狭义解释原则,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不得认定其为权利的例外。加拿大是以普通法为主的国家,英国的法制传统对其影响最大。在加拿大版权法中没有对“合理使用”这一术语加以具体定义,因此导致了不同人对其具有不同不理解。与加拿大法律相比,在我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对合理使用问题进行了相对封闭的列举。
经验启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均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近年来,集体管理组织的包括垄断在内的不合理行为是各国实践中广泛关注的问题。在我国,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一种合同行为,使用费的收取应该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在我国具体实践中,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指定得相对模糊。毫无疑问,集体管理组织很容易利用定价权来形成价格垄断,并衍生出其他纠纷。不同于加拿大,我国集体管理组织从著作权人那里获得的是独占性授权,在授权有效期内,只有集体管理组织才有权向作品的使用者签发使用许可合同,排除了著作权人和其他任何人向使用者签发使用许可证的可能,这不仅排除了与其他集体管理组织的竞争,而且也排除了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使集体管理组织处于一种接近垄断的地位,为其滥用垄断权提供了可能。尽管著作权具有较强的私权属性,政府不应该对其进行过多干预,而应更多地允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通过约定来确定其权利义务,但是著作权的行使会涉及到公共利益,这一特定的性质决定了有必要严格限制集体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的义务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兼顾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双方的利益,以便减少纠纷、降低成本。
注:特别鸣谢香港城市大学知识产权与技术法方向在读硕士吴凡对本文的修改与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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