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合作方式,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运用。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合伙有以下两类形式:第一,企业型合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合伙企业;第二,合同型合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七章规定的合同合伙(追溯到民法通则(已失效)时代为个人合伙),各合伙人通过订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进行合作。
合同型合伙大多是在亲戚、朋友之间形成,基于人情关系,本身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资合性。这类合伙往往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没有详细的合伙合同,没有规范的管理和财务制度,甚至没有任何合伙账目。此种状态下,矛盾一触即发,分红、退伙、债务承担等纠纷发生频率高。解决这些纠纷最终都绕不开的问题--需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收入、资产等进行清算。本文将以合同型合伙为例,详细介绍合伙清算的问题。
一、合伙清算的法律依据
针对企业型合伙清算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而本文介绍的合同型合伙在目前的法律中并无清算的直接规定,仅表述为合伙终止时应当处理合伙财产、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民法通则时代仅是对个人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处理的规定。民法典第978条规定中“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的表述,应当可以认定为合同型合伙清算的依据。
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关于第978条的条文理解“合伙合同终止表现在合伙上,即合伙解散。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产生的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可见民法典第978条直接规定了在明确合伙合同终止后,涉及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均需先进行清算。
二、如何进行合伙清算
1、合伙清算事项
清算可以理解为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资产及收入进行盘点、对账、算账,针对最终的结果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合伙清算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处理合伙合同终止前发生的尚未完结的事务。虽然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但在合伙期间因具体经营事务与第三方产生各类法律关系,为了避免合伙终止后,与第三方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各合伙人应当梳理未履行完毕的事务,并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及方式。例如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谁继续履行或进行解除。
第二,盘点合伙资产。整理合伙债权,对合伙存续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进行全面梳理,明确合伙财产状况。例如店铺经营收入,店内购置的固定资产等。
第三,清偿合伙存续期间的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对于已发生且无争议的债务,及时清偿,或明确各方合伙人承担方式及比例等。
2、清算方式
在明确合伙清算事项后,各方合伙人应对前述事项一一进行处理,形成清算账簿。常见的清算方式有两种:
第一,合伙人自行清算。即所有合伙人针对合伙经营期间账目进行对账和核算。
第二,审计清算。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向法院申请审计清算。专业的审计机构一般要求合伙经营主体能够提供可供审计的合伙实体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账簿可以是经营管理规范的合伙经营主体会计账簿,也可以是双方自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账簿。但前提是提供的账簿符合审计机构要求,且能够体现各方合伙人一致意见。
实践中,当事人在合伙经营中对经营事项及时盘点核算的少之又少,往往是合伙人之间矛盾突显时才开始要求对账。以上两种方式,合伙人自行清算贯穿合伙经营始终。即使在各合伙人发生纠纷,已进入诉讼,法院一般也要求合伙人先自行对账,形成具体账目。自行清算最便捷高效,但极其看重时机,因为在发生纠纷时,想要各方心平气和地坐下算账难度较大。
申请审计清算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司法实践中,由于个人合伙较多,经营主体管理不规范,无法提供账簿,或提供账簿为单方制作,合伙人之间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形诸多,导致申请审计机构进行清算难以实现。一般而言,以法人为合伙经营主体的,因具备正规的会计账簿,通过审计清算具有实操性。
三、合伙清算纠纷诉讼处理要点
1、合伙清算中的举证责任
关于合伙纠纷的举证责任,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关于第978条的条文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表述:“合伙未经清算,可能会给人民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等事宜带来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有关规定,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应先行判决,而不能一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可见,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提供可用于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的证据,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
2、未参与实际经营的原告合伙人应如何举证
实践中,合同型合伙因其高度人合性,较多合伙人只是出资合伙人,作为“甩手掌柜”并不参与实际经营。这也造就了当“甩手掌柜”们作为原告时,无证可举的尴尬局面。为了避免这种局面,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可通过以下方式完成举证:
第一,诉前取证。
合伙纠纷的爆发不会突然出现,在各方矛盾初露端倪时,应提高警惕。在前期矛盾还不尖锐时,及时通过沟通谈判,固定相应证据。例如补签合伙协议,明确各方出资,确认合伙比例;对于门店经营期间的收支、资产购置等情况进行确认;各方无异议的内容,应及时书面确认并固定。通过前期的沟通谈判,尽可能的取得合伙人各方达成一致的材料,作为证据以供后续使用。
第二,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责令由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提交书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之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之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3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根据上述规定,在诉讼中不参与实际经营一方合伙人能够说明证据由对方控制的,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责令对方提交。控制书证的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未实际经营合伙人主张的内容真实。故作为不实际经营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敦促合伙人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材料。
第三,通过合伙知情权诉讼,获得会计账簿等材料。
合伙人作为合伙事业的参与者,即使未能实际参与经营,由于其已履行合伙义务,其对合伙事务享有知情权,这是其行使执行和监督权利的具体表现。必要时,可采取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复制关系到合伙组织利润分配和退伙清算等事务的会计账簿。通过查阅合伙实体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是了解合伙实体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有效手段,最终获得可供清算的依据。
合同型合伙作为一种人合性的经营模式,现有法律没有非常详细的制度予以规范。对于合同型合伙的知情权,其法律特征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类似,故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通过税务机关调取合伙事业经营主体的税收情况,确定其经营收入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而企业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企业税收可以实际反映企业的经营收入情况,可作为合伙清算时证明企业收入的依据。
3、诉讼中应及时抓住可查明或已查明的事实要求法院先行处理。
经营期间,双方对于收入、资产、债务等如果能够达成一致,各方已确认的事实,应及时留存各方确认的痕迹。诉讼中,常因各方合伙人难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资产等达成一致,导致法院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但对于各方已明确的事实,可请求人民法院针对合伙人已经确认的合伙财产先行处理,以减少损失。
综上,因合伙期间各种经营行为均应体现合伙人共同的意志,需对资产、债务等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型合伙清算纠纷最核心的问题是各方合伙人能否就合伙存续期间取得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财产状况达成一致。对于未直接参与经营的合伙人而言,主张权利的难度增加。
基于合同型合伙极高的人合性,因此在确定以该种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时,一方面在合伙开始前应拟制规范的合伙合同,对于合伙终止或解除后的清算流程等问题进行约定;另一方面,各合伙人应避免成为甩手掌柜,要对合伙事务积极参与,及时审计,做好监督,及时留存账目保存证据,以避免在合伙清算纠纷中因无法举证而导致败诉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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