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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6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的进步与展望--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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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25年4月2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入新阶段。此次修订是对2021年《种子法》修订内容的深化落实,也是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一步完善的重要体现。本文将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历程入手,分析新《条例》与《种子法》的法律关系,通过对比新旧《条例》的核心变化,重点评析“品种权的申请权”概念调整、“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引入以及对收获材料的保护等创新性规定,并探讨其对我国种业创新和农业高质量发展的深远影响。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的发展历程


(一)制度初创阶段(1997-2014年)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确立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正式步入法制化轨道。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1978年文本,成为该联盟第39个成员。这一阶段,农业部先后制定了《实施细则》等配套规章,初步构建了审查测试体系。


(二)法律体系完善阶段(2015-2020年)


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首次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纳入其中,实现了从行政法规到法律层面的提升。该法专设“植物新品种保护”一章,明确了品种权的授权条件、权利内容及侵权责任等基本制度框架。2013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首次修订,2014年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主要调整了审批权限和程序性规定。这一阶段,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快速增长,年申请量连续四年位居UPOV成员第一。


(三)制度升级阶段(2021年至今)


2021年《种子法》迎来重大修订,重点强化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引入“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扩大保护范围,提高赔偿标准。此次《条例》修订是对《种子法》修订内容的具体落实,在保护范围、审查制度、维权机制等方面作出系统性调整。值得注意的是,相关法规修订后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已经最大程度地向UPOV1991年文本靠拢,此次修订中的多项制度设计都体现了与UPOV1991文本接轨的趋势。


三、新《条例》与《种子法》的法律关系解析


(一)法律位阶与功能定位


《种子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法,规定了品种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而《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对《种子法》规定的具体化和操作化,二者构成“法律+行政法规”的完整保护体系。


(二)制度衔接与细化


新《条例》在多个方面对《种子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1.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种子法》仅原则性规定,而《条例》明确了认定标准、实施程序及例外情形;


2. 权利内容:《种子法》规定品种权人享有生产、销售等权利,《条例》则进一步细化了对收获材料、派生品种的保护;


3. 侵权责任:《种子法》规定了一般赔偿标准和惩罚性赔偿标准,《条例》补充了举证责任、行政处罚等实施细则。


(三)制度创新与发展


《条例》在某些方面进行了创新性规定,如建立品种权登记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快速维权机制等,这些内容在《种子法》中未有体现,体现了行政法规的灵活性优势。


四、新《条例》的制度创新与深层影响


 (一)权利概念的科学化


1.申请权、品种权概念更加明确:对原《条例》第七条的表述进行了重大调整,在多处使用“品种权的申请权”代替了原来的“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使该条表述的权利概念更加清晰。这一调整看似细微,实则体现了对知识产权权利性质认识的深化。在植物新品种保护过程中,权利状态呈现动态变化:在申请阶段,申请人享有的是“申请权”;授权后,才转化为完整的“品种权”。这一修改与国际通行的UPOV体系保持一致。


为此,笔者2020年曾经在《中国种业》(2020年第10期)专门发表过一篇《论如何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款>第七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的文章,对该条中“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进行剖析,认为应该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权利”进行表述更加合适。后来笔者有幸参与此次公布条例的两次意见征集,再次向立法机关提出对该条相关表述进行修改,所幸该相关意见最终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


2. 实践指导价值:明确区分不同阶段的权利性质,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申请权”转让、继承等问题的争议。例如,在授权前转让的究竟是技术成果还是知识产权,新表述为此类问题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指引。


3. 体系协调作用:这一修改使《条例》与《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更好衔接,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概念的体系统一。


(二)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1. 制度内涵:实质性派生品种(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y,EDV)指主要性状由原始品种决定,仅通过个别性状修饰获得的品种。新《条例》规定,EDV的商业化利用需经原始品种权人许可。


2. 创新保护价值:该制度有效遏制了“修饰性育种”行为,防止通过简单修饰原始品种获取不当利益。加强对原始品种育种者的保护力度,打击“剽窃”他人创新成果的育种者。该制度可以进一步激发我国育种者的创新热情,提供我国品种的质量。


3. 实施挑战:EDV认定需要建立科学的分子检测和性状比对体系。我国需配套开发DNA指纹图谱库等技术支持系统,这对品种测试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此次修订后的条例对该制度的事实做出了相对《种子法》更加细致的制度安排。


(三)收获材料保护的突破性规定


1. 制度创新:新《条例》第35条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如粮食、水果等)也构成侵权。这一规定填补了法律空白,使保护链条延伸至产业链下游,扩大了品种权人权利保护的范围。


2. 利益平衡:考虑到农业特殊性,《条例》保留了农民自繁自用的例外条款,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的立法智慧。同时对收获材料进行保护设定了限制性条件,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故意扩大损失、浪费社会资源。


五、新《条例》实施的挑战与建议


(一)面临的主要挑战


1. EDV认定技术体系:需要建立科学的性状比对标准和分子检测方法;


2. 执法能力建设:基层农业执法队伍需要专业培训;


3. 国际规则衔接:根据国家种业发展和需求积极推进EDV制度的实施,积极向UPOV1991年文本靠拢的同时,兼顾我国实际情况,有序推进。


(二)完善建议


1. 加快制定《实施细则》,细化EDV认定标准和程序、亲子关系认定标准和程序;


2. 建立全国统一的品种DNA指纹数据库;


3. 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六、结论


本次《条例》修订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通过科学界定权利性质、建立EDV制度、延伸品种保护范围等创新举措,构建了更为完善的品种权保护体系。这些修改不仅落实了《种子法》的立法安排,更为我国种业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随着配套措施的逐步完善,新《条例》必将有效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推动我国从种业大国向种业强国迈进,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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