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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2
NFT交易中卖方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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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NFT交易兴起成为热门,在国内外引起了不少的关注。2021年3月,艺术家Beeple将他的作品《Everydays: The First 5000 Days》(《每一天:前5000天》)铸造成NFT数字艺术品,并以6900万美元高价拍卖给了区块链投资者Metakovan,被称为史上最贵NFT。2021年5月20日,淘宝旗下阿里拍卖聚好玩推出NFT数字艺术品公益拍卖专场。同年8月2日,腾讯旗下NFT交易软件幻核正式上线。随后,国内NFT数字艺术品(或称“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数量迅速增加[1]。截至2025年4月27日,NFTPRICEFLOOR平台上的数据显示全球NFT市值为3,950,559,674美元[2]。


但是在丰厚的商业利益下,出售NFT数字藏品也伴随着不小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在2024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十大典型案例之二——NFT数字藏品著作权侵权案:未获著作权人授权展示、销售NFT数字藏品构成侵权(范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卖方王某某与交易平台运营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侵犯了美术作品作者范某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承担三十余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为了保障NFT交易活动的合法合规,避免因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承担不利后果,有必要对NFT交易中卖方著作权侵权问题进行梳理,并分析问题给出合规建议。


一、NFT简介


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中文名为非同质化代币或者非同质化通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的不可复制、篡改、分割的加密数字权益证明。NFT具体表现为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手段将数字内容确定为特定的交易对象,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使其具有一定的交易价值,并作为特定客体实现在NFT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流转[3]。NFT是与FT(fungible token)相对应的概念,FT(如金钱,比特币等)具有相互替代性,不能与特定客体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国外,NFT的金融属性超过其艺术性,具有“虚拟货币”的维度。而在我国,《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国内不承认加密货币,也禁止任何涉及加密货币的相关业务;《国务院关于整顿清理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均严格限制了文化艺术品的资产证券化及其交易,因此NFT数字藏品在我国主要还是收藏价值。


二、卖家在NFT交易中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NFT数字藏品要能在NFT市场上进行交易,必须先将数字艺术品数据通过某种方式(主要是链接方式)记载于区块链上,并使得其拥有独特性,这个过程被称为“铸造”。铸造可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上链数据的准备,二是数据上链。如果卖家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上传到NFT交易平台进行铸造交易,在不满足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就会构成著作权侵权。


卖家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到平台铸造的行为涉嫌侵害他人的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由此可见,要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该行为首先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有体物)之上再现作品;二是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4]。当卖家把数据上传到平台进行铸造时,作品的数据就会被同步保存到平台的网络服务器中,这意味着作品以数字化格式在网络服务器硬盘中形成了一份永久性复制件,满足了复制行为的要件。在2000年我国第一起因未经许可上传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某杂志社诉京某公司、李某案”中,法院就认定将他人作品未经许可上传到平台的行为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因此,未经许可上传他人作品的行为首先可能构成复制权侵权。


卖家将NFT数字藏品置于开放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涉嫌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即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要构成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首先,该行为应当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也就是可使作品通过网络被传送至远端,这里的“提供”并不是指一种实然状态,而是指一种可能性,即只要求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使作品处于在网络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获取,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其次,能够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5]。数字藏品铸造完成后,NFT交易平台除了显示作品名称,艺术家姓名等基本信息之外,还会对作品进行展示,公众可以通过网络浏览的方式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自然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卖方出售NFT数字藏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目前还存在争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控制的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有学者主张数字藏品满足物权客体“特定性”的要求,持有者可以实现对数字藏品直接性和对世性的支配,因此数字藏品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NFT交易是对NFT数字藏品所有权的转让,卖家将NFT数字藏品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应当落入发行权控制的范畴[6]。但在现行法的框架之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NFT数字藏品应当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虚拟财产”的范畴,我国《民法典》目前并没有认同对于虚拟财产可以享有物权,自然也不存在转移虚拟财产所有权一说;另一方面,我国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明确规定“发行权”是指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录音制品和录制的表演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同时在《通过条约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中指出,发行权条款中的“复制件”和“原件和复制件”是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规定的复制件,“原件”是指首次被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的。可见,根据现行法,《著作权法》中的“发行”必须满足转让“有形物质载体”的要求,卖家出售NFT数字藏品的行为难以构成对他人发行权的侵犯。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我国首例NFT侵权案”中也持此种观点,判决书中写道,“在NFT交易模式下,以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缺乏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7]“发行权用尽规则”又称“发行权一次用尽”,是指虽然著作权人享有以所有权转移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但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或依法律规定,首次销售或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原件或特定复制件所有权的再次转让了[8]。该规则适用的对象是发行权,目的是保护商品在市场内的自由流通。既然卖方出售NFT数字藏品的行为不属于发行权控制的范围,当然不应当适用“发行权用尽规则。”


除此之外,卖家未经许可对原作品进行改编后铸造交易,以及不对原作者署名的行为还可能侵犯他人的改编权和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改编权控制的行为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对原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如修改构图、添加元素或AI重绘)必须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将构成改编权侵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只对原作品进行了很少的改变,或者改变的结果与原作品之间的差异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创造性表达,则该改变行为不能脱离复制的范畴,改变成果属于复制件,而非改编作品。除此之外,若改编时未标注原作者或删除了原作者的数字水印,还将同时构成署名权侵权。


三、总结与建议


NFT作为区块链技术的数字权益凭证,通过"铸造"将作品数据永久存储于区块链。在此过程中,卖方若未经授权上传他人作品,将面临多重侵权风险:首先,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形成永久复制件,构成复制权侵权;其次,开放展示使公众可随时获取,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畴;再者,改编作品可能触发改编权与署名权纠纷。值得注意的是,发行权争议尚未形成共识,主流司法观点认为NFT交易不涉及有形载体转移,故不适用发行权规则。为了规避NFT交易中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建议卖家在交易过程中做好以下两点:


‌(一) 铸造前权属确认与授权协议审查‌


1.权属确认


在铸造NFT前,卖方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涵盖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核心权利,若作品涉及演绎作品,则需要取得双重授权。一方面,卖方可以通过正规渠道来获取授权后的作品,或选择CC0协议等明确放弃著作权的素材,避免使用网络上权属不明确的图片;另一方面,卖方可以审查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初步证据查清作品的权利人。卖家可以将取得完整的版权证明链(如原创声明、授权协议)通过区块链存证固化作品权属信息,避免权属争议。


2.授权协议审查‌


卖方与著作权方签订授权协议时,应当在授权协议中明确NFT数字藏品发行范围、转售分成比例,许可的类型等。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约定类型为专有许可使用的专有被许可人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在相同的时间、地域范围内未经许可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非专有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只有在著作权人书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不管是NFT数字藏品的锻造行为,还是在平台的上架交易行为,都属于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因此必须事先取得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就会构成侵权。


(二)NFT转授权须获得许可


如果从著作权人获得许可的NFT数字藏品卖家要许可买家行使同一权利,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卖家有权转许可外,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构成侵权。如果卖家明知、应知自身没有得到许可,却仍然对买家进行虚假授权,卖家将构成共同侵权。实践中存在伪造转授权材料而被法院判决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9]。建议卖家在NFT数字藏品的交易过程中明确告知买家藏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需要转授权的,向著作权人争得许可。


参考:

[1] 参见程啸:《NFT数字艺术品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4月第1版,第1页。

[2] 参见NFTPRICEFLOOR官方网站:https://nftpricefloor.com/zh,2025年4月27日访问。

[3] 参见王江桥:《NFT式下的著作权保护及平台责任》,载《财经法学》2022年第五期。

[4] 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版,176页。

[5] 同上注,203页。

[6] 参见李扬:《论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的发行权规制路径》,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1月3日首发。

[7] “中国数字藏品侵权纠纷第一案”的“胖虎打疫苗NFT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一审判决书,第20页。

[8] 同注3,第188页。

[9] 参见村上隆诉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29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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