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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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Tongcheng Travel v. OOO Securities [2024] HKCFI 2710
案情简述
争议源于OOO证券集团(下称OOO)与同程旅游签订的一份管理协议。双方协议由OOO管理同程旅游首次公开募集的资金,价值为3,000万美元。协议的相关条款记录在一份书面投资管理协议和一份同程旅游所称的口头协议中。
书面协议中载有一项条款,规定将争议提交 “香港相关法律授权机构仲裁”,但同时存在另一项条款,规定 “香港法院对本协议各方拥有专属管辖权”。
在双方出现分歧后,同程旅游发出终止通知,并要求归还管理资产。OOO对协议的终止提出异议,并且没有返还资产。
双方首先在香港法院分别提起了多轮诉讼:
(1)同程旅游提起诉讼(下称终止诉讼),请求法院宣布协议已终止,并要求归还管理资产和赔偿损失。OOO并不知悉文书的送达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导致(i)同程旅游获得约 3,000 万美元的初步缺席判决,以及(ii)扣押令(garnishee order,一种初步命令,要求持有判决债务人资金的第三方在法院作出最终命令之前暂时冻结属于判决债务人的资金)。
(2)OOO提起诉讼(下称错误终止诉讼),声称同程旅游错误地终止并违反了投资管理协议,并寻求损害赔偿、继续履行协议和宣布协议仍然有效。但OOO没有成功地送达关于该诉讼的文书,传票过期未续。而后,OOO又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0条申请撤销缺席判决并中止同程旅游提出的诉讼,以便进行仲裁,该条源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8(1)条,“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法院认定
香港初审法院中止同程旅游提出的关于终止协议的诉讼,并撤销缺席判决和扣押令,理由如下:
(1)是否能够中止诉讼应当被首先认定。根据判例,只有在无法中止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考虑是否存在撤销缺席判决的情况,并确定抗辩是否有 “真正成功的希望”。
(2)此案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意图将争议提交香港仲裁中心仲裁。仲裁协议存在的表面证据确凿,且该协议并非无效、不可执行或无法履行。
(3)仲裁条款与排他性管辖权条款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冲突。排他管辖权条款可解释为香港法院对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具有监督管辖权(supervisory jurisdiction)。
(4)OOO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没有超过时效。OOO在错误终止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并未构成针对争议实质问题的“首次陈述”。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8(1)条的要求,该陈述必须与拟中止以支持仲裁的事项(即同程旅游提出的“终止诉讼”)相关。此外,该条款要求针对争议实质问题的陈述,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声明、主张或否认。OOO在“错误终止诉讼”中并未就“终止诉讼”作出任何回应或陈述,不构成“首次陈述”,因此没有超过时效。
(5)OOO没有放弃仲裁的权利。OOO并未因启动错误终止诉讼而明确地放弃仲裁权。理由是:(i) OOO未向同程旅游送达单独诉讼的传票,且传票过期未续;(ii) OOO从未在终止诉讼中提出抗辩或采取任何抗辩的措施;(iii) 双方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构成双方之间的完整协议,除非经双方另行书面批准,否则不得修改。法院还驳回了同程旅游所称的主张,即“曾与OOO进行过一场无偏见、享有保密权的谈话以放弃仲裁权”。
(6)缺席判决应被撤销。尽管18个月是“很长的拖延时间”,但法院强调,在决定是否撤销缺席判决时,必须考虑到所有其他情况,包括OOO对拖延的解释(这与其股权和管理层控制权的重大变化有关),以及对书面协议进行的审查。最重要的是,OOO拥有胜诉的抗辩权。因此,撤销缺席判决是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案件简评
(1)此案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不寻常因素的组合。虽然有利于仲裁的中止申请经常涉及对仲裁协议本身有效性和可实施性的争论,但本案涉及一系列外在因素,包括可能相互冲突的专属管辖权条款、中止申请延迟18个月,以及寻求中止的一方就某些案情问题启动了单独的法院程序。
(2)准予中止的决定强调了香港法院的一般政策,即维护仲裁协议并尽可能还原当事人的意图,包括采用解释来解决或调和合同起草中的不完善、不一致的冲突。
(3)该裁决是在楊佩玲诉Super Best Investment Limited [2024 HKCA 520]一年后作出的,该案为香港原审法庭撤销缺席判决并交由仲裁的另一案件。体现了香港法院对于当仲裁和诉讼出现冲突时的一般作法。
(4)该裁决也展现了对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8(1)条的另一种解释和更宽泛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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