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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30
新《仲裁法》修订十大亮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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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首次全面修订,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进入更加现代化、国际化、专业化的新阶段。


新《仲裁法》共8章96条,在总结了近30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回应了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吸收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在仲裁机构治理、仲裁程序、涉外仲裁、对仲裁的支持与保障等多方面进行了全方位优化。


本文将结合新《仲裁法》的修订背景与内容结构,系统梳理其十大核心亮点,全面把握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新动向。


一、新《仲裁法》修订概览


 (一)修订历程概览


我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发布,199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历经2009年、2017年两次局部修正后,于2025年迎来首次全面修订,形成8章96条的新体系结构,体现了立法者对仲裁制度进行系统性重塑的决心。


 (二)修订结构总览


新《仲裁法》在2017年修正版的基础上,新增条款19条,修订条款涵盖仲裁机构、仲裁程序、涉外仲裁、司法支持与监督等多个方面,构建起更加完备的仲裁制度体系。




二、新《仲裁法》十大修订亮点


此次修订不仅是对条文的简单增删,更是对我国仲裁理念、制度和实践方式的系统性重构。以下是对十大修订亮点的深度解析:


亮点一:确立在线仲裁法律效力,推动仲裁数字化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新《仲裁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是对数字时代仲裁实践发展的正式回应。该条款既确认了在线仲裁的合法性,又通过“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除外”的但书规定,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这一规定具有深远意义。从制度层面看,它为疫情期间已广泛推行的在线仲裁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合法性争议。从发展角度看,这一规定将推动仲裁机构数字化平台建设的加快,促进线上线下融合的"混合式庭审"模式发展。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也为复杂案件保留了线下审理空间,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亮点二:仲裁机构治理机制重构,向"非营利化+规范化"转型




新《仲裁法》第19条要求仲裁机构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的治理结构,第13条则明确将仲裁机构定位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这两条规定相辅相成,是仲裁机构治理机制改革的核心内容。


将仲裁机构明确定性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回归,有助于消除长期以来存在的行政化色彩和商业化倾向[1],这一界定不仅影响着机构的组织属性,更将改变其运行和发展方向。建立"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则是确保机构规范运作的制度保障,有助于提升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和专业化水平。


亮点三: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提升仲裁透明度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新《仲裁法》第20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仲裁机构的信息公开义务,要求公开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这是构建透明化仲裁体系的关键举措。


将透明度要求从实践倡导上升为法定义务,标志着我国仲裁监督机制的重要进步。特别是要求公开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意味着仲裁机构将接受更广泛的社会监督,这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信任度。从国际视野看,这一规定也使我国仲裁制度在透明度方面与国际先进实践接轨。


亮点四:拓宽仲裁员来源,提升专业性与国际性




新《仲裁法》在仲裁员任职资格方面实现了重要突破,新增曾任检察官满八年者、科技专业人员等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同时开放境外人士受聘为仲裁员。这一修订回应了仲裁实践发展的多元化需求。


允许检察官、科技专家等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突破了传统法律背景的限制,更好地适应了专业性纠纷解决的需求。特别是在科技、金融、海事等专业领域,具备相应专业背景的仲裁员能够更准确地把握争议焦点。而开放外籍仲裁员聘任,则是我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标志,有助于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


这一变化将在实践中产生多重影响。一方面,仲裁机构需要建立针对不同专业背景仲裁员的分类培训和管理体系;另一方面,外籍仲裁员的引入将带来国际仲裁理念的碰撞与融合,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然而,如何确保境外仲裁员履行义务,如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都需要在实践探索中逐步完善。


亮点五:扩大仲裁协议形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新《仲裁法》第27条在仲裁协议形式方面实现重要突破,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在实践中,这一规定要求仲裁庭在提示和记录环节更加规范严谨,同时也要求当事人增强程序意识,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从长远看,这一规定可能减少因形式瑕疵导致的管辖权争议,提高仲裁效率,但也对仲裁庭的程序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亮点六:仲裁协议独立性强化,与国际规则全面接轨




新《仲裁法》第30条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明确合同是否成立、不生效、被撤销等情形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一贯认为仲裁协议独立且仍有效[2],这次修订从立法层面上肯定了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的规则,同时为仲裁庭在合同效力争议中的管辖权提供了明确依据,避免了因基础合同效力争议导致的程序拖延。新《仲裁法》修改了“解除”的表述,回应了修订过程中专家认为“解除”就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不宜与“终止”并列的意见[3],这一修订体现了立法技术的精细化,保持了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


该条的修订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可以更早启动仲裁程序,不必等待合同效力争议解决,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这一规定也体现了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深度接轨,增强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兼容性。


亮点七:保全制度系统升级,构建"全流程+多类型"救济体系




新《仲裁法》第39条在原有财产保全基础上,新增行为保全[4]和仲裁前保全[5]制度,加强了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并在立法中加强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明确要求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全申请。这一修订构建了更加完善的仲裁保全体系。


填补了原有制度在行为保全和仲裁前保全方面的空白,形成了“财产+证据+行为”全覆盖、“仲裁前+仲裁中”全流程的保全体系。在新《仲裁法》实施后,这一制度创新使当事人在关键时刻能够直接依据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保全,更有利于实现对自身权益的有效、及时的保护,大大增强了仲裁的实效性。


在实践中,这一规定要求仲裁机构与法院建立高效衔接机制,确保保全申请的及时转递和处理。同时,行为保全的标准和尺度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探索,既要防止权利滥用,又要确保救济实效。


亮点八:防范恶意仲裁与虚假仲裁,构筑仲裁公正防线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新《仲裁法》第61条新增规定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恶意申请仲裁”和“虚假仲裁”的认定与处置机制,回应了近年来仲裁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滥用程序、规避监管的突出问题。在部分仲裁案件中,存在当事人单方捏造事实、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即“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亦有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即“虚假仲裁”)的情形。此类行为不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也扰乱了仲裁秩序,削弱了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本次《仲裁法》修订中,明确赋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直接驳回恶意仲裁的职权。仲裁庭如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情形,可依法驳回仲裁请求,使纠纷在仲裁阶段即被及时阻断,无需进入后续的裁决或司法审查程序。这不仅节约仲裁与司法资源,更通过制度化防范机制,强化了仲裁的社会公信力。


亮点九:涉外仲裁中正式引入“仲裁地”,提升国际仲裁竞争力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新《仲裁法》第81条首次确立了“仲裁地”概念,明确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并明确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仲裁地的确定规则。这是我国涉外仲裁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中接轨的关键一步。


“仲裁地”概念的引入,使“在中国仲裁”具备真正的国际法律意义,而不仅仅是物理地点概念。仲裁地决定着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以及司法监督法院,是国际仲裁的核心连结点。这一规定厘清了实务中“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混淆[6],极大地提升了我国作为国际仲裁地的吸引力。此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中,应当认为仅在涉外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地。且我国法律并无在国内不同城市之间区分仲裁地的意义,因而并不影响对国内仲裁案件的法院监管权划分。[7]


亮点十:临时仲裁有限放开,实现制度结构重大突破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新《仲裁法》第82条在涉外海事纠纷、自由贸易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等特定领域的企业涉外纠纷中允许采用临时仲裁,并建立了备案机制。这是我国仲裁制度史上最具革命性的变化之一。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机构仲裁唯一”的制度模式。此次修订首次引入“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行”的制度框架,是我国仲裁制度结构性改革的重要突破。临时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仲裁形式,以灵活、高效、程序自主著称,更能契合跨境商事主体在不同法域下的实际需求。此次有限放开的安排,既顺应了国际仲裁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立法者审慎稳妥的态度。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将产生深远影响。一方面,为涉外当事人提供了更具灵活性的纠纷解决途径;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配套资源的完善发展。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将形成既竞争又互补的关系,共同推动我国仲裁服务质量的提升。值得注意的是,临时仲裁的有效运行仍需司法支持与监督机制的配合。如何在保持程序自治的同时,确保仲裁公正与可执行性,是未来制度完善的关键方向。


总体而言,第82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从以机构为中心的传统格局,迈向更具包容性与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阶段。


三、总结与展望


新《仲裁法》的十大亮点共同勾勒出我国仲裁制度系统升级的清晰蓝图。对内而言,治理结构的改革、程序优化和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将进一步增强仲裁的公信力与运行效率;对外而言,通过临时仲裁、仲裁地等制度创新,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可以说,这次修订标志着中国仲裁正从以解决国内纠纷为主的“地方性规则”,逐步迈向积极参与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建设的“全球性角色”。


然而,新法的实施并非一蹴而就。当前仍存在不少现实挑战——大量配套规则和司法解释亟待出台,仲裁机构的转型面临现实阻力,司法支持与监督的界限也待进一步厘清。同时,数字化仲裁的标准和规范尚待建立。新法的真正落地,需要仲裁机构、仲裁员、律师、法院和企业等多方的协同努力与实践探索。


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既迎来前所未有的机遇,也肩负着推动制度落地的责任。随着新法的实施,中国仲裁必将开启新的“黄金时代”,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提供更加优质的中国方案。


参考:

[1] 卢楠:《关于我国仲裁制度去行政化的对策建议》,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5期,第28页。

[2] 如: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3期。

[3] 参见:赵海清、姚天慈《研究 | 新《仲裁法》10大修订亮点及思考》,载微信公众号“云上锦天城”,2025年10月15日,https://mp.weixin.qq.com/s/Ye-8NbgCFF2R9Z9XrCMG_w。

[4]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知识产权仲裁案件中的行为保全进行了规定,此后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支持仲裁案件中的行为保全。

[5] 类似规定在贸仲《仲裁规则(2024年版)》中也有所体现。第23条“(一)......仲裁委员会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其提交的保全措施申请在仲裁通知发出前先行转交上述法院。”

[6] 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第71-73页。

[7] 牛磊等:《一文读懂<仲裁法>修改对仲裁程序的影响》,载微信公众号“环球律师事务所”,2025年9月25号,https://mp.weixin.qq.com/s/WMuo9GVzOSjJdCRw96P6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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