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商法》(本文简称“新《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商法》(简称“旧《海商法》”)。新《海商法》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对新《海商法》第十三章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主要修订进行解读,以期为广大从业者提供参考。
一、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此次修订仍然维持旧《海商法》的“主动告知义务”模式,笔者非常赞同,海上运输高风险性、保险标的高流动性等特点决定了主动告知方式在海上保险领域仍具有适用的现实基础。
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上,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继续以“故意”与“非故意”为区分,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与旧《海商法》保持一致。但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上,新《海商法》增加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保险费的有关规则,一定程度上借鉴了《保险法》,并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作了更为全面和清晰的规定,即“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是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但是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此外,新《海商法》还增加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即“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该修订借鉴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设置行使期限可以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是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告知义务制度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有益方法之一。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实体权利消灭。至于《保险法》规定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海上保险中无论是航次保险还是定期保险,一般都是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的短期保险,故海上保险不具备适用该二年除斥期间的条件。
二、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制度被称为我国《保险法》确立的一项创举性制度,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双向性的要求。旧《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此次修法增加了该项内容,可谓众望所归。但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较之《保险法》的规定又有显著不同。
第一,关于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新《海商法》借鉴《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采取“主动提示”+“被动说明”的方式,与《保险法》主动提示与说明的方式显著不同。新《海商法》对说明方式的这一重大修订响应了业界呼声,因为普遍认为在海上保险领域,很多投保人、被保险人是长期从业者,具有丰富的投保经验,较之一般保险下的投保人,会更加熟悉保险“免责条款”,而且,“被动说明”方式也有益于督促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仔细阅读关乎其切身利益的“免责条款”,对不理解的“免责条款”应积极主动地要求保险人作出说明。
第二,关于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范围,新《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较之《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更宽,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一致,更有利于被保险人,亦有益于解决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某一诉争保险格式条款例如减轻保险人某项责任或免除保险人某项义务等非典型“免责条款”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争议。此外,新《海商法》该条文最后但书“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这意味着可能存在保险人无需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条款,这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无需告知相呼应,是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再平衡。但“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如何判断,恐怕会在实务中产生争议。
另需指出,对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新《海商法》未作规定,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一般法的规定。
三、预约保险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也称“开口保单”)在现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市场中使用较为普遍。但旧《海商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痛不痒,解决不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被保险人不及时申报的法律后果问题。
新《海商法》给出了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并规定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对司法实践中争议频出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晚报、漏报、错报等情况能否拒赔的问题,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给出了清晰的规则。
首先,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负有在每一次运输前对预约保险合同下分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向保险人如实申报的义务。
其次,区分故意和非故意对被保险人违反如实申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对被保险人非故意未申报或错误申报的情况,赋予被保险人补报或者更正的权利,而且,补报或者更正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这与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基于公平原则对被保险人是否“善意”进行重点考察,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漏报、选择性投保、已知出险后补报或其他明显不诚信行为的情况下支持被保险人保险索赔的主流裁判观点相一致,即允许善意的未报或错报被矫正。
最后,明确了第二百五十九条并非强制适用,它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四、“保证条款”
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义务将导致保险人“自动解除保险责任”,这可谓是一项奇特的、对被保险人十分苛刻的制度。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人类应对海上风险的科学与技术手段大幅提高,普遍认为保证制度对被保险人的苛刻性已变得不尽合理。
我国旧《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条款”的规定借鉴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但也有所不同,最为典型的不同规定在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上继续肯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新增规定了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
新《海商法》还新增规定了旧《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涉及的问题——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与拒赔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的海上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的海上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能够证明:(1)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2)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这里在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上考虑了因果关系。
五、其他重要修订
1. 关于保险价值。与旧《海商法》相比,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保持一致,一是强调保险价值应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二是明确了定值保险下保险价值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的保险价值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人的赔偿必须以书面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标准。
2. 关于重复保险。在重复保险的定义上,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保持一致,并新增规定了重复保险下几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不同时如何确定保险价值即如何确定被保险人有权获得的保险赔偿上限。
3. 关于船舶保险下“船舶开始时不适航”的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新《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增加了被保险人“不应当知道”的除外规定,与我国水险市场上主要使用的船舶保险条款保持一致。
4. 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增加了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规定,也对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给出了的定义。该修订将海上保险特定场合的承保风险向陆上作了扩展。
此次新《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修订,借鉴了现代保险立法与保险理论的最新成果,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旧《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更加适应现代商业实践,亦与《保险法》《民法典》充分协调与衔接,为我国海上运输、国际贸易乃至海洋经济发展提供了先进的保险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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