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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4日上午,高文西安办公室党支部组织全体党员前往革命先辈习仲勋同志的故里,开展了一次意义深远的实地参观学习活动。
2025.07.31
未经实体审理的仲裁请求能否再次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另寻途径解决”,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权利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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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摘要】


合同签署情况


2017年7月,张某与李某签订《合资合同》,约定张某出资1000万,李某出技术,共同设立有限公司。为便于工商登记,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中的700万元转入李某账户,由李某转入公司,李某无偿将技术转入公司,李某登记为持股70%的股东,张某登记为持股30%的股东。


公司设立情况


张某实际出资1000万元后,李某一直未将合同约定的技术转入公司且实施大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张某为保护公司资产将公司剩余的800万元转回,公司在设立后的两个月即陷入僵局。


仲裁情况


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资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股权或投资款。仲裁庭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裁决解除了《合资合同》。但对于《合资合同》解除后的股权或投资款返还问题,仲裁庭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后,李某是否应当将对应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张某名下,或者将相应的出资款项返还给张某并支付利息,《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因此,对于张某的上述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另寻途径解决”。


诉讼情况


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合资合同》解除后应返还的公司70%的股权或者投资款。但是法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案的请求已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且仲裁委员会已对与本案相同诉求的仲裁请求予以审查,并以《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未作出约定为由驳回张某的主张。张某如对该裁决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张某就同一诉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依据不足”,并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此种情形下,张某能否再次提起仲裁?张某的权利如何维护?


【案件分析】


一、仲裁委员会、法院均未对张某要求返还股权或投资款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张某能否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要求返还股权或投资款的请求并未经实体审理,并且仲裁庭明确指引“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在当事人无法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情况,根据张某与李某间的仲裁条款,仲裁庭应当受理张某第二次提起的仲裁请求并对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作出裁决。


笔者经检索法院裁判文书中指引“另寻途径解决”及“未经实体处理”的案例,再次起诉时法院均不认定为重复诉讼,如: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终1616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前诉中法院还指明了九九银公司通过另案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被告答辩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于法无据”。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粤01民终20391号民事裁定中认定:“在本院(2021)粤01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中已释明,卢国义对于其为涉案房屋支付了建房及其他费用,可另寻途径解决。卢国义基于(2021)粤01民再110号民事判决的释明提起本案诉讼,与前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应审理本案。”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01民终20478号民事裁定中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在先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所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起诉并驳回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二、张某再次申请仲裁是否违反“一裁终局”[1]制度?再次仲裁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决后是否因违反仲裁程序而应被撤销[2]?


笔者认为:根据《仲裁法》《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应依据可适用的法律等对申请人所提的每一项仲裁请求作出裁决,才是完整的仲裁裁决。本案中,第一次仲裁对其中一项仲裁请求未进行实体审理而指引“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在当事人经向法院起诉仍不被受理的情况下,再次仲裁实质上是仲裁机构的自我纠错,不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不属于“重复仲裁”,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需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3]规定,并参考法院的裁判观点,重复起诉的判断和处理,应当兼顾和平衡起诉权保障、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与禁止重复起诉的宗旨规范。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首先应判断相同纠纷是否已有案件在诉讼中,或就相同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也即,该纠纷首先应当经过实体审理。未经实体审理的请求,再次起诉时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指引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的案件,再次起诉时不构成重复起诉;裁判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时,再次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此,笔者检索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8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仲裁庭作出986号裁决后又作出220号裁决,法院从管辖异议的认定权、前次仲裁未经实体审理、二次仲裁实质上是仲裁机构的自我纠正等角度分析,认定二次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需撤销的情形。案件基本情况及法院观点如下:


【案情摘要】


对于上海基X机电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人)与铃X公司(仲裁被申请人)间的合同纠纷,仲裁委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深仲裁字第98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986号裁决)。对于986号裁决未实体审理的部分,又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深仲裁字第22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20号裁决)。


986号裁决作出后,基X公司不服该裁决,以986号裁决违背客观事实和社会公共利益,铃X公司隐瞒重要证据且仲裁委违背仲裁规则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经审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基X公司的申请。


220号《裁决书》作出后,铃X公司主张220号裁决相对于986号裁决因违反了“一裁终局”制度进而违反仲裁程序,请求予以撤销。


【法院观点】


1. 仲裁机构自己关于管辖问题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司法干预。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仲裁庭受理后,申请人铃X公司已经向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委也作出了深仲受字[2008]第851号《决定书》,认为对本案的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至于基X公司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是否已有986号裁决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由本案仲裁庭对证据材料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并决定对铃X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该条是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规定,跟本案情形不完全相同,但实质也是解决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问题。该款的立法意图是基于仲裁的民间性,尊重当事人选择,在仲裁机构自己关于管辖问题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司法干预。


2. 986号仲裁中仲裁庭对其中37份合同中涉及的关键证据没有进行实体审理,220号仲裁对该37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项下货款进行审理裁决,与986号裁决不相重叠和冲突。


法院认为:其次,判断本案220号裁决相对于此前的986号裁决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取决于两个关键因素,一是是否构成同一纠纷,二是是否已经审理。同一纠纷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下的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简言之是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法律关系,同一纠纷是否构成两案还得看是否是相同或是重叠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仲裁和此前的986号裁决当事人双方相同;纠纷性质均是双方基于2002年9月9日订立的《定向采购合同》这一框架合同项下,分别签订的同类的数十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但是,《定向采购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纠纷解决的仲裁条款无效,两仲裁案件均是依据具体的《电梯配件订货合同》而提起。作为小额持续性交易,每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均相对独立,既可以合并仲裁也可以单独成讼,关键在于当事人选择。从事实看,虽然986号裁决中基X公司请求总金额为1,241,939.00元的货款和违约金,本案220号仲裁中基X公司提交的证据在986号裁决中均已提交,但986号仲裁中仲裁庭对其中37份合同中涉及的关键证据17份《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货物运单及快递详情单、货代公司证明等证据,仅以是仲裁庭开庭之后提交构成证据失权为由,未组织开庭或书面质证。故没有进行实体审理,220号仲裁对该37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项下货款进行审理裁决,与986号裁决不相重叠和冲突。


3. 220号裁决实质上是仲裁机构的自我纠正,不符合需撤销的情形。


法院认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纵观986号裁决和220号裁决,前者对后者37份合同项下的关键证据未提供质证和审理的机会,在基X公司开庭前提交的其他证据显著占优的情况下,仅仅简单以少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时限为由,对37份合同项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不足。基于现行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设置的局限性,220号裁决实质上是仲裁机构的自我纠正,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将处于无处救济的境地,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需撤销的情形。


三、法院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理由是否对仲裁案产生约束力和既判力?


经检索法院裁判文书,最高院民商事裁判观点认定:“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也即,虽然法院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仲裁委员会已对与本案相同诉求的仲裁请求予以审查”,但是,该部分仅是人民法院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对于本案的管辖问题,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


本案中,对于张某提出的返还股权或投资款的请求,第一次仲裁指引“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该裁决内容明显未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仲裁裁决也并非从实体上驳回当事人的请求。但是,法院裁定却以“一裁终局”为由认定张某的起诉属于“同一诉求再次起诉”,并指引张某“如对该裁决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但是,第一次仲裁裁决并未对张某关于返还股权或投资款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亦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法院裁定的相关结论明显是错误的,不能据此否定仲裁委员会对二次仲裁案件的管辖。


相关案例观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件中(经典案例)认为:“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陈*等人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陈*等人在本案及另案中的利益并未现实地受到损害。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原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陈洽群与黄爱贞在旧社会亦已形成夫妻关系,陈*为两人之子”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陈*等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己方带来的不利益。


【小结】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的每一项仲裁请求作出裁决,才是完整的仲裁裁决。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也应依据可适用的法律等规定作出裁决,而不能以“无约定”为由要求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


仲裁委员会以“无约定”为由要求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但当事人经向法院起诉但被法院以管辖问题裁定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时,则仲裁委员会责无旁贷应对未实体审理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对第一次仲裁未实体处理的请求重新立案并裁决,是仲裁机构的自我纠正,不属于重复仲裁的情形,不符合需撤销的情形。相反,如果仲裁委员会不对未经实体审理的二次仲裁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裁决,则当事人的权利将处于无处救济的境地,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参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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